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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某、刘某与孙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威民一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虽然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前一晚发生激烈争执,刘某及其亲属与孙某存在肢体撕扯,孙某阴部受伤,但是否因此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则应考察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状况”,既然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在本院认为中却只考虑办理婚姻登记的片段,没有将前后的经过综合予以考虑,实际上等于变更了一审认定的事实。综合当时的事实,孙某受到了刘某等暴力伤害与胁迫,身体处于极度危险状态,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并且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财产分割极端不公,比例为1:3,因此无论是从公平角度还是受胁迫的角度,离婚协议都是无效的。2、二审判决称,从事实查明看,孙某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孙某的反抗、报警行为都是异议的表示形式。3、二审判决认为,离婚登记系属于在公共服务场所的民政部门办理,……如果在此过程中有任何一方对于离婚协议提出异议,民政部门均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陈述的只是规则,而非事实,本案离婚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上述规则操作。离婚协议内容书写,均系刘某提前拟定,孙某在被对方暴力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和胁迫的情况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提出了异议,并因此和对方发生争吵和撕扯,期间也停止了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孙某随即被刘某一方强行带走并继续实施暴力,孙某担心身体继续受到伤害,无奈答应继续回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民政部门没有保证当事人人身安全的能力和法定义务,孙某只能事后报警以寻求帮助。4、二审法院认为孙某在民政局期间与其父及他人通话并接受他人送来的材料,无证据表明其人身受到限制,是认识上的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报警主要反映离婚前一晚被殴打一事,并非离婚时受胁迫,也系认定事实错误。5、二审判决混淆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两种不同事实及其引起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不公正判决。二审判决认为离婚协议内容并非显失公平,但是离婚协议中并未对抚养费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实际上子女抚养费问题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并且从刘某分得的财产数额看,已经远远超出了抚养费的法定数额。假如以后发生抚养权变更,如何支付抚养费也是个难题,因此应该确定夫妻财产分配方案和子女抚养的具体数额。6、关于信用卡债务,因该信用卡中的债务均系科鑫电子公司的债务,因此由刘某进行偿还理所当然,另外二审判决提到他人所欠8万元债务,一审认定系8.5万,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却做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做出判决,二审判决在没有说明一审法院适用何种法律错误的情形下,就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属于主观武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刘某辩称:二审判决后,孙某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并且刘某也已经将双方财产差价支付给孙某。孙某的上述行为表示其对二审法院判决是服从的。请求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孙某离婚前一晚被刘某及其亲属殴打,但第二天离婚时,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胁迫行为。孙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期间在工作人员面前签订协议、与别人通话、接收朋友送来的材料时均无明显异常,其报警电话中也主要反映前天晚上被打一事,并未提及其被胁迫至民政局签订离婚财产协议。因此,对于孙某所主张的签订离婚财产协议时受到对方胁迫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