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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瑞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明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盘县瑞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冯明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022号原告贵州省盘县瑞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乖巧。被告冯明正。原告贵州省盘县瑞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明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省盘县瑞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盘县瑞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盘县瑞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20日、11月1日、11月2日,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762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6244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86870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2016年2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明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20日、11月1日、11月2日,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3762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贵州省盘县瑞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2.029吨,货款金额372744.00元,运费3500元,大写叁拾柒万陆仟贰佰肆拾肆元整。此款我保证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全额还清我自愿承担利息,利息按每月总货款的3%计算,计算时间从欠款之日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此利息是我和贵州省盘县瑞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约定,本人将会全额履行完毕为止……。欠款人冯明正,落款时间:2013年4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即销货清单、欠条等,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62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随之变更。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之前,被告对2013年6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及货款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原告因被告延期付款所遭受损失即95448.40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资金占用损失为376244元×6.15%/年×1.5倍÷360天×99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明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省盘县瑞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76244元。二、由被告冯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省盘县瑞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95448.40元。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偿还的货款本金按年利率9.225%。三、驳回原告贵州省盘县瑞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15.50元,由原告贵州省盘县瑞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27.80元,被告冯明正负担418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贞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