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梁士昌、刘志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梁士昌,刘志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珍,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士昌,男,汉族,1959年1月9日生。被告刘志侠,女,汉族,1960年6月18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台支行)与被告梁士昌、刘志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士昌、刘志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梁士昌、刘志侠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配偶声明书,约定梁士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X号X幢X室房产,刘志侠对梁士昌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X号X幢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还对利率、借款期限、抵押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而梁士昌、刘志侠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2016)苏0106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4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梁士昌、刘志侠未按生效的5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又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支付律师费1309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士昌、刘志侠共同支付律师费13092元;判令原告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士昌、刘志侠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农行雨花台支行与梁士昌、刘志侠分别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配偶声明书各一份,约定:梁士昌向农行雨花台支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X号X幢X室房产;因梁士昌违约致使农行雨花台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梁士昌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梁士昌将其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X号X幢X室房产抵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雨花台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刘志侠对梁士昌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雨花台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1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梁士昌、刘志侠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农行雨花台支行诉至本院。审理中,农行雨花台支行与梁士昌、刘志侠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54号民事调解书。5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梁士昌、刘志侠并未履行义务,农行雨花台支行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已实际支付执行阶段律师费130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举证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配偶声明书、54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与被告梁士昌、刘志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配偶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因梁士昌违约致使农行雨花台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梁士昌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纠纷因梁士昌、刘志侠未按本院5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债务所引起,导致农行雨花台支行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实际支付执行阶段律师费13092元。故农行雨花台支行主张梁士昌、刘志侠支付律师费13092元;农行雨花台支行在债权登记数额100万元范围内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X号X幢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梁士昌、刘志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士昌、刘志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律师费13092元;二、如被告梁士昌、刘志侠未按上述(一)项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有权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X号X幢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梁士昌、刘志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