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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碧芬与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碧芬,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324号申请执行人:徐碧芬。被执行人: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法定代表人:陈辉,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碧芬与被执行人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尚未执行12234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享有的缙云县供排水有限公司、缙云县家友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已扣留,其房地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现一时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3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建龙审 判 员  吕志铎代理审判员  蓝松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 君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