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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忻府区人,无业。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4时,被告人高某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焦某某发生触碰,争执中高某将焦某某打伤。经鉴定:焦某某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辩称是被害人碰到他并先动手打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4时,被告人高某由北向南步行至本区七一路与长征街交叉口东北角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焦某某发触碰,双方由此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在打斗中,高某将焦某某打伤。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外伤致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高某至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但未就打伤被害人的过程做如实供述。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十四万元,原告人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高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视屏截图、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忻府区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调解处理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刘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