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易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梅,系易勇之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小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8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9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审原告李小平与原审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营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再审人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梅,被申请人李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称:原审原告李小平诉原审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营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故请求:1、撤销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2、裁定对本案立案再审;3、依法追加唐华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小平辩称: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应将唐华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驳回其再审请求。经听证查明:原审被告易勇系原审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勇与唐华之间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相互有多次经济往来。期间2010年3月,唐华向李小平借款后转借给易勇。此后,李小平向唐华要求还款,因易勇没有偿还借款给唐华,唐华也就没有偿还李小平借款。经李小平、唐华及易勇三方协商,用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晨光山水项目中的一套房屋抵偿李小平借款。2011年9月2日,李小平、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易勇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认购书上签字确认。该认购书约定:李小平认购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出卖的南充市营山县晨光山水项目中的第A幢2单元22层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71平方米,单价为153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75506元,约定房价款一次性付清;且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认购书中特别注明“抵原借款全部付清”。另查明,易勇向唐华借款用于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同时查明,易勇与唐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作出了(2015)营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易勇系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在外发生的民间借贷,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由公司和个人共同清偿债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李小平,易勇分别与唐华有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进行债权转让,李小平购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一套,其购房款用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唐华从李小平处借来的款项相抵,于是有了前述李小平与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也与其认购书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注明的“抵原借款全部付清”相映证,再由唐华与易勇之间另行结算债权债务,这一系列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易勇与唐华,易勇及其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小平在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受法律保护,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反悔再要求追加唐华为第三人,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春生人民陪审员  杨成元人民陪审员  屠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曲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