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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郭术珍与左木清、姚夕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术珍,左木清,姚夕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779号原告郭术珍。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木清。被告姚夕梅。原告郭术珍诉被告左木清、姚夕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术珍的委托人XX、被告左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2月12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5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木清辩称,原告受伤不是本被告打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姚夕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木清与被告姚夕梅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在西首,被告家在东首。双方在同一院落内,院落内有水井一口。平时双方常使用西首大门进出通行,并共同使用水井。2015年12月11日,原告郭术珍与被告姚夕梅为西首大门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致双方受伤。当日经丹阳市公安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互相赔礼道歉;双方伤势各负其责;双方各自代表各自家庭将院子大门拆除,姚夕梅拆除院东大门,郭术珍拆除院西大门;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因此事引起新的事端;双方签字生效。当日晚被告左木清将西首大门拆除。2015年12月12日早晨,因西首大门通行及水井使用问题,被告左木清欲锯掉水井通往原告家的水管,原告持镰刀找被告左木清论理,原告与被告左木清、姚夕梅即发生纠纷并打架,原告被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性裂伤,左眼软组织挫伤;筋伤;暴力伤筋、气滞血瘀;被建议休息2个月。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损害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丹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因大门通行及水井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且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过程及损害结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115.24元,其提供的医院收费数据中包括张瑞兵的医疗费,原告实际医疗费为5983.04元,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5983.0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26元(18元/天×7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月),因护理期限未经鉴定,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700元(100元/天×7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因营养期限未经鉴定,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70元(10元/天×7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3500元/天×2月),因误工期限未经鉴定,原告仅提供医院建议休息2月的证明,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1500元(100元/天×15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依据,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3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伤情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679.04元,应由两被告承担70%即6075.3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被告姚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木清、姚夕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075.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左木清、姚夕梅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文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