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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日照市海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胡桂英,胡科炯,辛本军,丁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485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诉讼代表人:费日旭,行长。委托代理人:时文亮,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发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胡桂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市海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辛本军,总经理。被告:胡桂英,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胡科炯,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辛本军,男,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丁桂英,女,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日照市海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胡桂英、胡科炯、辛本军、丁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明,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桂英、胡科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海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辛本军、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20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到2016年3月16日,由被告日照市海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胡桂英、胡科炯、辛本军、丁桂英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经多次催要利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桂英均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年底。2、逾期利息上浮50%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公司发展较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胡科炯辩称:由于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胡科炯在未看明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对担保事实存在误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海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辛本军、丁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日银岚流借字第07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性质为非授信额度、非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借款用途为购石材,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到2016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8975%;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担保人日照市海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胡桂英、胡科炯、辛本军、丁桂英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或其关联公司在贷款人或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发生违约事件,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日照市海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胡桂英、胡科炯、辛本军、丁桂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日银岚流借字第07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等)未按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债权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均有权立即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年利率为9.8975%。贷款发放后,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1103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日照市海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胡桂英、胡科炯、辛本军、丁桂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日照市海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胡桂英、胡科炯、辛本军、丁桂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桂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年底,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桂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人应仔细审查合同的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被告胡科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署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山东深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借款利息(利息包含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9.8975%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9.8975%上浮50%自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日照市海澜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胡桂英、胡科炯、辛本军、丁桂英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8元,减半收取1167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