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房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944号原告房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房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国戬。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的一段共同生活中,发现脾气性格差距太大,所以造成常年吵闹,有时闹的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更重要的原因被告经常喝酒,喝了就醉,醉了就无故找事,所以造成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被告还拿刀子威胁原告,没找到原告就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伤到原告娘的手部。被告还不过日子,不管不问孩子的事,不尽夫妻义务,经常在外赌博,无论怎么劝说都不听,原告在被告家整天害怕,过着不是人的生活。早就与被告丧失夫妻感情,多次考虑离婚,但考虑孩子较小,对被告百般忍耐,希望被告能有所好转,实践证明,被告不但不改,恶习更严重,所以原告烦恼、伤心,与被告分居一段时间后,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一个好和好的机会,可两人至今分居三年多了,谁也不理谁,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思,现在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坚决提出与被告离婚,早日解脱名存实亡的痛苦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丙及次子李国戬均有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及孩子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5)嘉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属实。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丁志,××××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国戬,现均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和好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二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更需要相互照顾,互相关爱,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角度考虑,相互信任,加强交流沟通,遇事多商量,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