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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运波与张玉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波,张玉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717号原告孙运波。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张玉冰。委托代理人张亮。原告孙运波与被告张玉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张玉冰及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波诉称,201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张玉冰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高博木业产业园内中发木业公司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发木业公司前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随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运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玉冰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10993.8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1.94元、车损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29元,共计151924.54元,保险公司已赔偿119000元,剩余32924.54元,由被告张玉冰赔偿80%即26339.63元(32924.54元80%),因被告张玉冰已赔偿5690元,故被告张玉冰还需赔偿原告20649.63元。被告张玉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玉冰驾驶的鲁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玉冰为原告垫付569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张玉冰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高博木业产业园内中发木业公司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发木业公司前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运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运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运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1763.96元,住院49天,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医院建议:病情变化随时复诊,每月定期复查,原告后又到高密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74.04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213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记录单中,2015年2月26日至2月28日、3月1日、3月6日至3月9日,原告无相应的治疗记录,应视为原告在这段时间存在挂床治疗,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240元(1470元÷49天8天),故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1天(49天-8天),支出医疗费31898元(32138元-24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玉冰为原告垫付损失5690元。2015年6月19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运波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张玉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2015年1月29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1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系高密市密水街道张家埠社区居民,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钟伟护理,原告主张钟伟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6687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之母赵多兰,生于1928年8月27日,原告定残时,赵多兰86周岁,赵多兰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之子钟志超,生于2004年2月25日,原告定残时,钟志超11周岁。因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另支付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并提供相关单据一宗。还查明,被告张玉冰驾驶的鲁V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原告孙运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1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冰与原告孙运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玉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运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玉冰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运波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张玉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张玉冰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孙运波的损失,医疗费31898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16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1天=12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29222元÷365天150天=120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护理人钟伟的驾驶证、上岗证,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护理人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为宜,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60天=7000元;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系高密市密水街道张家埠社区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2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12%=70132.8元;原告定残时,赵多兰86周岁,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故原告之母赵多兰还需扶养5年,原告之子钟志超还需扶养7年(18年-11年),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原告之母赵多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5年12%÷4人=2748.45元,原告之子钟志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7年12%÷2人=7695.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80576.91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8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8057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16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41423.91元。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000元,故原告的其他损失22423.91元(141423.91元-119000元),应由被告张玉冰赔偿17939.13元(22423.91元80%),因被告张玉冰已为原告垫付5690元,故被告张玉冰还需赔偿原告12249.13元(17939.13元-56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冰赔偿原告孙运波1224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孙运波负担64元,被告张玉冰负担9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玉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