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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于本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东路***号*栋**号。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米东区上沙河自建房路边的一辆出租车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一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米东区上沙河自建房路边的一辆出租车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一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缴毒资400元,从杨某身上搜缴白色晶体一小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23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社会危害性说明;毒品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向他人贩卖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