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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邵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邵中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218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飞。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中强,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邵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18时50分许,原告之父张某乙驾驶小轿车载原告张某甲沿逊清公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伤残鉴定费共计8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监护人未按规定携带未成年人乘车,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监护人全部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8时50分许,张某乙驾驶豫P×××××号小轿车载原告张某甲沿逊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50M处,与同方向邵中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的违法过错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邵中强的违法过错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张某甲作为乘车人,无过错,无责任。张某甲于当日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甲:1、腰腹外伤,右肾挫伤。2、头外伤。术后住院16天,支付检查治疗费17803.07元(17523.07元+280元)。另查明,张某乙驾驶的豫P×××××号车为小型轿车,白色,品牌型号:吉利美日牌MR7152K03,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星星。车辆维修费30485元,车辆评估费1751元。邵中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车头为红色,品牌型号东方红-C240PD,无牌照,拖斗为平板拖斗,未购买机动车辆交通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价格评估报告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代理人出示的医疗票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有关,缺乏原告住院期间病历及用药每日清单,该医疗票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豫P×××××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星星,原告张某甲不是受损车辆所有权人,不享有行使主张车辆受损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照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