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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兰某停放在古蔺镇胜蔺街金甲虫超市门口的一辆银白色五羊100型踏板车被人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556元。2015年9月1日晚,张某某在古蔺镇新体育中心路边被正在交通执法检查的侦查人员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兰某停放在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金甲虫超市门口的一辆银白色五羊100型踏板车被人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556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1日晚,张某某在古蔺县古蔺镇新体育中心路边被正在交通执法检查的侦查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古蔺县古蔺镇青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甲、陈乙询问笔录,张某某家庭情况调查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藏、转移、收购、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叶玲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