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王伟、苏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王伟,苏皖,王长付,徐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8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周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德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云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被告苏皖。被告王长付(曾用名王长傅、王长富)。被告徐夕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溧阳建行)与被告王伟、苏皖、王长付、徐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建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苏皖、王长付、徐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建行诉称,被告王伟、苏皖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经审核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9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均为浮动利率,其中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执行,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长付、徐夕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三区3幢三单元502室的房产为被告王伟、苏皖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伟、苏皖指定的账户中一次性汇入29万元。借款后,两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伟、苏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7569.19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7537.72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5000元;2、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王长付、徐夕芳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伟未作答辩。被告苏皖未作答辩。被告王长付未作答辩。被告徐夕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伟与苏皖系夫妻关系,王伟是王长付与徐夕芳夫妇的儿子,王长付曾用名为王长富、王长傅。2014年6月4日,王伟、苏皖向溧阳建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业务,贷款数额为29万元,期限为5年,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在相应的《个人贷款·信用卡申请面谈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经审批同意后,溧阳建行与王伟、苏皖于2014年6月13日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0626350-0172-2014071081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溧阳建行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期间内向王伟、苏皖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9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即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存款账户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前述上浮幅度,在起息日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每月的计息天数为30天,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扣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借款人应当按约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若有仍未清偿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月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借款人未按约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13日,王长付、徐夕芳与溧阳建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0626350-0172-20140710816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王长付、徐夕芳为上述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向溧阳建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三区3幢三单元502室的房产一套,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所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2014年6月11日,溧阳建行与王长付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溧房他证溧字第577**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9万元,抵押权登记顺位为第一位。为了便于支用贷款,王伟、苏皖于2014年6月13日向溧阳建行申请开立贷款及委托扣款账户,并由溧阳建行形成一份《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放款及委托扣款账户户名为王伟,账号为62×××16,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扣款方式为委托扣款等。同日,溧阳建行向王伟账户汇入29万元,并由王伟、苏皖在相应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王伟、苏皖于2015年10月13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4日尚欠溧阳建行借款本金227569.19元、利息6842.54元、本金罚息548.52元、利息罚息146.66元。经催要无果,溧阳建行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溧阳建行与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溧阳建行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费为8800元,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9日向溧阳建行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08227752)。庭审中,原告表示,律师费是以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分段收费每段的最高标准累计后再打八五折,实际收取15000元,该费用实际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及差旅费在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面谈审批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结算试算单、拖欠明细单、婚姻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等,本院调取的房产交易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溧阳建行与被告王伟、苏皖之间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长付、徐夕芳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溧阳建行要求被告王伟、苏皖归还借款本金227569.19元、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7537.72元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试算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伟、苏皖未按约还款,根据双方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被告王长付、徐夕芳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利。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苏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借款本金227569.1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为7537.72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二、若被告王伟、苏皖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王长付、徐夕芳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三区3幢三单元502室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9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2元,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