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与樊廷柱、樊六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樊廷柱,樊六根,樊树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金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中段。负责人武建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留,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樊廷柱,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樊六根,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樊树岗,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阳市区支行)诉被告樊廷柱、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廷柱、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樊廷柱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樊廷柱拒不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作为樊廷柱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廷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廷柱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樊六根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樊树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樊廷柱、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向原告出具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最高3万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三年,并承诺在小组任一成员最高授信额度申请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2月4日,被告樊廷柱、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樊廷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效期为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2月4日,被告樊廷柱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2013年2月4日,原告依约向樊廷柱放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正常利率8.4%,超期利率12.6%。借款到期后,樊廷柱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樊六根、樊树岗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提交的证据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银行系统逾期证明一份。被告樊廷柱、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与被告樊廷柱、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签订的相关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樊廷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樊廷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廷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廷柱、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廷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廷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樊廷柱、被告樊六根、被告樊树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