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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吕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710号原告吕某甲,男,193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某乙,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某丙,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某丁,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某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某己,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某庚,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某辛,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某甲因与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31年7月15日出生,现年84岁,有六个儿子,其中三儿子送养给他人。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房子漏水不能居住。原告将另外五个儿子抚养成人,但长子吕某乙和四子吕某丁几十年来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从未给原告钱,原告一直由五儿子和六儿子照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五个儿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400元,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吕某庚、吕某辛为被告。被告吕某乙辩称,赡养是其应尽的义务,其兄弟五人没有分家,宅基地也没有分。父母俩人的承包地收入和财产不知去向,这些财产应经够父亲生活所用。被告吕某丙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负责老人吃饭可以,但其患有××,没有劳动能力,无能力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希望兄弟几人能和睦相处,把赡养老人的事协商好。被告吕某戊辩称,给付父亲赡养费可以,但没有时间轮流照顾父亲。被告吕某己辩称,老人的赡养费用愿意承担,具体数额由父亲决定。被告吕某庚辩称,今年过年父亲一直在其家生活,愿意照顾老人,也愿意承担赡养费。被告吕某辛辩称,愿意照顾老人,也愿意承担赡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夏邑县桑固乡吕岗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吕某甲生育七个子女,长子吕某乙、次子吕某丙、三子吕某丁、四子吕某戊、五子吕某己、长女吕某庚、次女吕某辛。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系七被告的父亲。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吕某丁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甲与妻子生育七个子女:长子吕某乙、次子吕某丙、三子吕某丁、四子吕某戊、五子吕某己、长女吕某庚、次女吕某辛。原告诉称其长子吕某乙和四子吕某丁不对其尽赡养义务,要求七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人每月34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吕某甲现年84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更无其他生活来源,七被告作为其子女,原告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以及原告共育有七个子女的情况,七被告每人每年应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分别为1127元,即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94元。原告要求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400元,无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七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丙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吕某甲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赡养费564元,自2016年5月1日起于每月20日之前分别给付原告吕某甲赡养费94元;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舒林审 判 员  金景利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秋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