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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5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泽旭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健,王志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泽旭工贸有限公司,李健,王志娟,余天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5226号原告:重庆市泽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2号恒胜万合钢材市场C13-1、C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72027H。法定代表人:尹建,董事长。被告:李健,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47号,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02217330。被告:王志娟,女,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仁和镇任家沟村6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709284348。被告:余天春,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268号6幢2单元18-4,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901088230。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泽旭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健、王志娟、余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泽旭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泽旭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健、王志娟、余天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元,由原告重庆市泽旭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元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