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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安徽省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4日经安徽省民检察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宗应,安徽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宗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X0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956m处,擦撞前方同方向行人程某扣,致程某扣受伤,摩托车损坏,此时路过事故现场的车辆驾驶员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后被告人张某甲推行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程某扣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月17日,被害人程某扣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6)第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扣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亲友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代为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9.8万元(含已付的1.8万元医药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舒城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两份、舒城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情况说明两份等书证,证人吴某、张某乙、赵某、许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肇事摩托车照片,舒公交认字(2016)第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亲友陪同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红姝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