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南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某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某潭,成都某晴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59号原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现办公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8号蜀风花园城。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敬某儒、潘某成,广西南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19号葛麻新竹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某潭。被告:黄某潭,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第三人:成都某晴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城某公司”)诉被告南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天公司”)、黄某潭、第三人成都某晴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晴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敬某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某天公司、被告黄某潭及第三人天某晴朗公司经本院2016年1月9日于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天某晴朗公司签订了《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项目承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第三人在南宁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活动,项目承揽的内容为主题灯会的设计方案、灯组制作等。承揽总费用为320万元,该费用分五次清,第三人应当在原告清场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承揽费用付清,并约定如第三人未能按时支付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交纳滞纳金(按余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浩某天公司、第三人天某晴朗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天某晴朗公司在《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项目承揽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浩某天公司,并由被告浩某天公司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第三人天某晴朗公司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项目承揽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灯展也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9日圆满结束。被告浩某天公司应当从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五个工作日(2014年2月25日前)付清全部的承揽费用,但被告至今还有47万元的承揽费用没有支付给原告,依据《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项目承揽协议书》第六条第10项的约定:从2014年2月26日起被告浩某天公司应支付每日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为184710元。被告黄某潭作为被告浩某天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1月9日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承揽费用50万元,发生了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黄某潭作为被告浩某天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被告浩某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浩某天公司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470000元;2、被告浩某天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84710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393天,以未付承揽费47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一直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被告黄某潭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浩某天公司、黄某潭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个人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南宁市灯会嘉年华项目承揽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天某晴朗公司对原告承揽“2014年南宁灯会嘉年华”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被告浩某天公司、第三人三方约定2014年南宁灯会嘉年华项目承揽协议书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浩某天公司承担;4、《拆除协议》,拟证明“2014年南宁灯会嘉年华”已经圆满完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5、电脑咨询单,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6、委托收款函、转款单,拟证明被告黄某潭作为被告浩某天公司的股东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发生了股东、公司财产混同,被告黄某潭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庭补充证据:6、对账单,拟证明两被告向我方支付承揽款项;7、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黄某潭与被告浩某天公司发生了财务混同所以我方请求被告黄某潭与被告浩某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浩某天公司和被告黄某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某晴朗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浩某天公司、被告黄某潭及第三人天某晴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天某晴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2014年南宁灯会嘉年华项目承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举办的“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项目举办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月18日,地点为广西南宁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内容为灯组设计与制作安装,文艺表演活动的策划及实施,儿童乐园项目的策划及实施以及其他主题活动的策划及实施;乙方于2013年12月25日后进场制作安装施工,2014年1月28日前完成“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相关项目施工,并具验收条件,2014年1月28日前交付甲方正式验收;该承揽项目总费用为320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活动启动款(即128万元);乙方在1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32万元),1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4万元);乙方在项目验收合格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4万元);甲方须在活动结束清场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活动尾款(即32万元);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缴纳滞纳金(按余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2013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浩某天公司(丙方)、第三人天某晴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就甲乙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项目承揽协议书的履行问题签订如下协议:1、《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项目承揽协议书》约定的承揽费用为320万元,由丙方按承揽协议书约定的次数和期限支付给乙方,乙方直接向丙方开具相关票据;2、三方同意承揽费用不直接汇入乙方账户,丙方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蒋敏账户,蒋敏收到款后,视为乙方已经收到款;3、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在《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项目承揽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不再享有和承担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项目承揽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于2013年12月20日向乙方支付伍万元承揽费转为丙方的付款,丙方将等额款项付还给甲方。同年12月25日,原告肆城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收款函》致成都肆城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载明“我公司承揽了南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办的“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活动的灯组设计、制作安装、文艺表演活动策划等相关事宜,现委托贵公司代我公司收取上述南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的承揽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灯组设计与制作安装以及其他主题活动的策划及实施,完成了“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承揽内容的各项具体方案设计,但被告浩某天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潭仅支付了2730000元,至今尚欠承揽费470000元。其中,2014年1月9日被告浩某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潭支付承揽费50万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浩某天公司尚欠其承揽费用、被告黄某潭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承揽费、发生了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浩某天公司和被告黄某潭支付尚欠承揽费用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014南宁灯会嘉年华项目承揽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浩某天公司、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灯组设计与制作安装以及其他主题活动的策划及实施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浩某天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承揽费用的义务,至今尚欠47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浩某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浩某天公司支付尚欠承揽费用4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浩某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自由协商的结果,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甲方(浩某天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应付款项,乙方(肆城某公司)有权要求甲方缴纳滞纳金(按余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本案中被告浩某天公司并未就滞纳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关于被告黄某潭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经济活动往来中,股东替公司付款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股东跟公司的财产混合。本案中,被告浩某天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潭作为浩某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不能采用推定方式,因此原告要求黄某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47万元;二、被告南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47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南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东旭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嘉容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