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2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2月1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2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7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豫L-×××××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线367km+700m处交叉口,与由北向南侯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某死亡及乘车人夏某、侯某某、侯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张才华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某系过失犯罪,负事故主要责任,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7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豫L-×××××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线367km+700m处交叉口,与由北向南侯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某死亡及乘车人夏某、侯某某、侯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侯某甲人民币14000元,取得谅解。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侯某家属夏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29000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证言、侯发周证言、受害人夏某陈述、侯某甲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照片、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收条、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