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3时许,被害人陈惠荣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天涯海角浴场内因琐事和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李一个耳光,被告人李某及浴场工作人员杨绍邦、王远付等人(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陈惠荣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惠荣遭他人殴打,致左侧锁骨骨折等,该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另案处理人员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之刑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等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