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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付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华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支公司,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孙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荣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支公司。负责人杨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负责人陈文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原告付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华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孙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金、孙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5年5月11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孙俊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富港路与金港路交叉路口东侧机动车道处,与由西向东转弯向南骑机动车的原告付某发生碰撞,致付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认定,孙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俊驾驶的苏K×××××登记车主为被告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且该车已经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2576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医药费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营养费、护理费按60天标准,误工费我们认可80元每天,车损认可11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伤情同保险公司一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公司一共垫付了31678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孙俊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富港路与金港路交叉路口东侧机动车道处,与由西向东转弯向南骑机动车的原告付某发生碰撞,致付某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同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下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等。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孙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为原告垫付21678元。被告孙俊驾驶的苏K×××××登记车主为被告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且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意见:被鉴定人付某于2015年5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右侧第3-6肋骨(共4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979.44元,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位于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宝应县通达电缆电气成套厂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为32083元,其未能提供原始工资发放清单或银行转账记录,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造成其误工损失,本院按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即15277元(37173/365天×150天);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157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16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3018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97993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付1160元。被告人财保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3669元[(29979.44元+450元+600元-10000元)×65%]。事发后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垫付为原告垫付的款项21678元,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99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3669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获得上述赔付同时向被告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返还216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负担422元,由被告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负担98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从宝应县某汽车配件厂垫付款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4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