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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马绍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绍文,男。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绍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芳、叶芷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绍文与侯某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至华宁县华溪镇甫甸社区***村1号门口,将罗某某家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一辆五羊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马绍文与杨某某(另案处理)至华宁县宁州街道***生活区1幢2单元、**路7号4幢1单元楼下,将吴某某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绍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9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绍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绍文与侯某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华宁县华溪镇甫甸社区***村1号门口,将罗某某家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一辆五羊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马绍文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生活区1幢2单元、**路7号4幢1单元楼下,将吴某某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绍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绍文于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3、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绍文在蒙自市一家电动车维修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马绍文于2015年12月27日在异地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带至华宁县看守所羁押的情况。6、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吴某某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绍文与侯某某、杨某某均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三人辨认出的作案地点一致。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罗某某家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9、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某、马绍文三人在华宁县城一小区偷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后,其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带着杨某某、马绍文到离华溪两、三公里的一个村子,其在路边等着,杨某某和马绍文进去村子里偷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和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然后每人骑着一辆回开远。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某、马绍文、建福四人到华宁县城偷摩托车,其和建福到县城一小区地下车库,各偷了一辆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又到城里一户人家门口偷了一辆橙红色三轮摩托车,杨某某和马绍文当晚也偷了两辆摩托车的事实。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其和侯某某、马绍文在华宁县城一小区偷了一辆摩托车后,侯某某带着其和马绍文到离华溪两、三公里的一个村子里,侯某某在路边等着,其和马绍文进村子里偷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和一辆黑色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之后每人骑着一辆回开远。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侯某某、马绍文、李某甲骑着一辆摩托车到华宁县城偷摩托车,四人分作两伙偷,其和马绍文到一小区内偷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两人骑着车在去建水利民方向的路上跟侯某某、李某甲汇合,侯某某和李某甲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还拉着两辆二轮摩托车的事实。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其和杨某某、杨某某的两个朋友到华宁偷摩托车,到华宁后四人分成两伙去偷,其和侯某某在一小区地下停车场偷了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一辆银白色踏板雅马哈摩托车,之后又在一户私人门前偷了一辆黄色三轮车,从华宁回开远时其看见杨某某骑着一辆偷来的黑色弯梁雅马哈、另一个矮个子小伙子骑着一辆红色五羊男式摩托车的事实。13、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等情况。14、被告人马绍文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与杨某某、侯某某从开远到华宁偷车,三人在一小区居民楼脚处看见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其和杨某某在路口等着,侯某某进去偷,偷了以后侯某某骑着偷来的这辆摩托车带着其和杨某某往盘溪方向走,走到离华溪还有几公里的地方就岔进一个村子里,其和侯某某在路边等,杨某某进村子里推出来两辆摩托车,一辆是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另外一辆是黑色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侯某某叫其去帮忙推着一辆,之后三人各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建水利民方向回开远。还有一次是2015年8、9月份的一天,其骑着摩托车带着侯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从开远来到华宁县城,四人分成两伙去偷车,其和杨某某一伙,在华宁车站转盘旁的一个小区,其偷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杨某某偷了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从开远骑着来的摩托车被其丢在了路边,之后其和杨某某每人骑着一辆偷来的摩托车在路上等侯某某和李某甲,侯某某和李某甲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拉着两辆二轮摩托车来到后,四人一起回开远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绍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绍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绍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雪瑞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