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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7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中梁山至鼎一品木业经营部与卢志国、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中梁山至鼎一品木业经营部,卢志国,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7973号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至鼎一品木业经营部。经营者:曾恩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丽霞,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国,男,汉族。被告: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志国。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至鼎一品木业经营部诉被告卢志国、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至鼎一品木业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卢志国、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至鼎一品木业经营部诉称,被告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木材,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未支付货款。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欠款金额及还款计划。此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196.9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8196.9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卢志国、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供应木材。2015年6月14日,被告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卢志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法人卢志国因防腐木材料项目向九龙坡区中梁山至鼎一品木业经营部采购木材。今欠九龙坡区中梁山至鼎一品木业经营部金额共计118196.96元。定于6月30日前应付5万元整,其余分两期两个月付,7月30日前应付34098.48元,8月30日前应付34098.48元。如逾期未偿还,按全款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其中产生要账的一切费用由卢志国全部承担,如有争议可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款人:曾恩珍。欠款人:卢志国,另加盖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卢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嗣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196.9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8196.9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卢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至鼎一品木业经营部货款118196.9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8196.9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3840元,由被告重庆红叶木屋木制品有限公司、卢志国负担(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