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00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公司员工。2005年8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查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康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东区曙光路宁穿路口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依法查获被告人蒋某。经依法对被告人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86mg/100ml和157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蒋某在审理期间系怀孕的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现又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系怀孕的妇女的情况,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