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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6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2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莹、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大郊亭桥东附近等地,以为被害人崔×1(男,20岁,黑龙江省人)在北京安排工作并解决户口及住房为名,骗取被害人崔×1及崔×2(男,45岁,黑龙江省人,系崔×1之父)人民币12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当庭对刑事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涉案款是借款,且已归还了部分钱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大郊亭桥东附近等地,以为被害人崔×1(男,20岁,黑龙江省人)在北京安排工作并解决户口及住房为名,骗取被害人崔×1及其父亲崔×2(男,45岁,黑龙江省人)人民币12万元。赃款已损失,公安机关起获了被告人作案用印章4枚、钢印1枚、工作证2张,现在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崔×2陈述证明:2013年9月,其老乡王×对其称在国资委上班,是副处级领导,能给其儿子崔×1在北京找一个好工作,还能落实北京户口和住房。王×说需要16万元去疏通关系。后崔×2和崔×1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于2013年9月至11月先后给了王×人民币12万元。期间,王×让其到西城区国务院国资委物资机关服务局大院里的办公室,崔×2对此深信不疑。后来王×还让崔×1到朝阳区大郊亭一个名为中国电子商务研究院的公司上班,并在公司与崔×1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崔×1上了三个月的班只给了一个半月工资,向王×要钱王×也不给。之前,王×让崔×1去上一个大学,让崔×1交了2万多元,后来王×退了2万多元,就是这上学花的钱。2、被害人崔×1陈述证明:2012年其高中毕业被一所专科学校录取。王×说可以介绍其到一所一类本科大学上学,并说他是招生办副主任。后其去了王×所说的学校,后来才知道这个学校名字叫全国电子商务应用人才培训基地。2013年9月其父亲崔×2接到王×电话,王×称现在在国资委上班,是副处级干部,可以安排崔×1在北京找一份好工作,月薪6100元,可以落北京户口,还有免费住房。但是办事托关系需要花钱,并说好先给12万元,等户口和住房都解决了再给4万元。后其与崔×2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现金的形式给了王×人民币12万元。期间,王×让其到过西城区国务院国资委物资机关服务局大院里的办公室。后来王×让其到朝阳区大郊亭一个名为中国电子商务研究院的公司上班,并在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王×说该公司是央企,是国务院国资委下属的。但是其上了几个月的班只给了一个半月工资。其感觉被骗。其和崔×2向王×要钱王×也不给,后来王×手机就关机了,于是其就报警了。之前王×还让其去上一个大学,让其交了2万多元。3、银行业务单据、转账凭证、汇款收据证明:被害人一方向被告人王×转账的相关情况。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崔×1、被告人王×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情况。5、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崔×1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时间:2013年10月22日,单位:中国电子商务研究院。里面内容提到了为崔×1解决户口和住房问题。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局保卫处出具的书证证明:国资委物资机关办公区内没有中国电子商业研究院的登记注册信息,王×、赵×未在该单位保卫部门办理出入证,亦无其个人信息记录。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经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院的企业信息记录。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崔×1于2014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王×诈骗人民币12万元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7日将被告人王×抓获。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印章4枚、钢印1枚、工作证2张、劳动合同3份,除劳动合同外,均移送在案。1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供述称:2013年9月份,其同村的邻居崔×2找到他,让其给儿子崔×1在北京找一个工作,问其需要多少钱,其说12万元。然后崔×2分四五次向其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1万元。其就将崔×1带至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商务楼-中国电子商务研究院,让崔×1干打字员。该单位法人是其本人。过了几天崔×1把剩下的余款人民币1万元给了他。他给崔×1开工资,劳动合同是其从网上找到的。后来其把钱汇给他人用于办这事了,但没办成。大约12月份时,崔×2说不办了,其给崔×2打了借条。后陆续还了崔×23万元。其带崔×1去过西城区,其在里面租了一间房,其跟崔×1说其搞的培训就是大院里面的培训项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供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供述缺乏证据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关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对被害人进行诈骗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关于退赔被害人部分钱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涉案的12万元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崔×2、崔×1。三、扣押在案之印章四枚、钢印一枚、工作证二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