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刑终字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刑终字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汤沟镇一心村合作。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96年6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皖0722刑初8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刑初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刘 伟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