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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与被告陈杰、汪东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陈杰,汪东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民院路128号。负责人夏雯。委托代理人张迎春、李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杰,男,1978年11月22日生。被告汪东方,男,1982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750号。负责人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与被告陈杰、汪东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张迎春、被告陈杰、被告汪东方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陈杰驾驶赣G-09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中间慢速机动车道内,与原告所有的鄂A-Q8**学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陈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该大队查明,赣G-09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汪东方,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自行维修车辆花费2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6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鄂A-Q8**为原告所有。证据2、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7月1日15时1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陈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自行维修车辆花费26000元。被告陈杰、汪东方辩称:2015年7月1日15时15分的事故中,系汪东方将赣G-09H**号小型轿车借给朋友陈杰驾驶,陈杰驾驶该车沿长宜路快速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古田一路出口处附近路段时,遇学员杨永辉在随车教练李幼明的指导下驾驶鄂A-Q8**学教练车沿长宜路中间路段慢速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陈杰驾车在避让其右侧车道内的其他掉头车辆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时,驶入对向中间慢速机动车道与鄂A-Q8**学教练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致两车受损,鄂A-Q8**学教练车内乘坐的学员王少平及赣G-09H**号小型轿车内乘坐的邓俊受伤。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为,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幼明(教练员)、杨永辉(学员)、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学员)、邓俊无责任。因被告汪东方不是此次事故中的当事人,交通大队未向汪东方送达《事故认定书》。但根据事故查明的事实及尚未查明的部分主要事实,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本市长宜路、古田一路,属三环线内道路,是《武汉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教练车交通管理的通知》禁止教练车进入的时间、线路、区域。因此鄂A-Q8**学轿车型教练车没有上该路段行驶的资格,其行为妨碍合法上路行驶的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加之学员不具有合格驾驶技能,其行为危险性非常大。为此,学员杨永辉和教练员李幼明理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大队亦未依法查明右侧车道内其他掉头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唯一证据,划分的责任依法不应采信。请求法院查明事故成因和过错责任,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划分本次事故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赣G-09H**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待法院确定赔偿金额后,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陈杰、汪东方不予承担。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汪东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陈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汪东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此证据证明汪东方系赣G-09H**号车辆所有人,并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证据二、保险单,此证据证明赣G-09H**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三、《武汉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教练车交通管理的通知》及武汉市局部地图,此证据证明长宜路、古田一路属武汉市三环线内,教练车进入三环线内道路行驶授课严重违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经过保险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且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461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杰、汪东方、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定损金额赔偿。原告对陈杰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汪东方所举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认可定损金额24615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杰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汪东方所举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此外,经被告汪东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硚口区交通大队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杰驾驶赣G-09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硚口区长宜路快速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古田一路出口处附近路段时,遇学员杨永辉在随车教练李幼明的指导下驾驶鄂A-Q8**学轿车顺长宜路中间慢速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被告陈杰驾驶赣G-09H**号小型轿车在避让其右侧车道内的掉头车辆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中间慢速机动车道,造成赣G-09H**号小型轿车与鄂A-Q8**学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24615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5)第C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邓俊、李幼明、杨永辉、王少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的三日内,无相关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被告汪东方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在2015年7月3日、7月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陈杰自述事故发生时为避让最右侧车道内一辆掉头车辆而驶入道路南侧中间机动车道内逆东向西行驶,未与掉头车辆接触,未记住掉头车辆的车牌号。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杰驾驶赣G-09H**号小型轿车系汪东方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陈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所致,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虽被告对交通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经本院审查,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陈杰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在避让其他车辆时未减速让行,越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乘坐的教练车发生碰撞。鄂A-Q8**学轿车违反教练车管理通告在三环线区域内通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武公硚交认字(2015)第C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认定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赣G-09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接受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461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侵权人和被告汪东方(投保人)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车辆损失24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陈杰负担104元,被告汪东方负担104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瑞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