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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陶成其与赵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成其,赵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484号原告陶成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龙。原告陶成其诉被告赵子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成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江、被告赵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成其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保留评残和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告赵子龙的答辩意见,医疗费存在明显差异,无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过高,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应票据证明,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号车登记车主是刘振龙,实际车主是赵子龙,该车系赵子龙买的二手车。该车投保交强险已过期。2、陶成其住院治疗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误工费1,983.4元(42.2元×47天)。5、被告赵子龙为原告陶成其垫付医疗费34,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6年1月4日18时30分,在邢清线78公里500米,赵子龙驾驶冀E××��××号货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人员陶成其相撞,造成:陶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赵子龙驾驶冀E×××××号货车离开事故现场。威公交认字(2016)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子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E×××××号货车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因素,赵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成其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2、医疗费。邢台民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通知单为非正规票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外购药品的必要性、关联性,外购药不予认定,医疗费凭票确认为74,163.34元。3、护理人数、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认定。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交通费票据六张、数额为142元,本院确认交通费142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410元,根据原告伤情予以认定。综上,陶成其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74,16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误工费1,983.4元,4、护理费1,983.4元,5、营养费1,410元,6、交通费142元,共计84,382.1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赵子龙予以赔偿。被告赵子龙垫付医疗费34,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诉请未包括被告垫付款的医疗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龙在本案中赔偿原告陶成其50,382.1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成其20,000元,下余款项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