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945号原告蔡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5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7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蔡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同居。双方于2005年5月8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在原綦江县东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10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丙。有了两个小孩后我们长期为生活吵架,性格不合。被告对两个小孩、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在被告已经外出半年多了,一直联系不了。我一人承担起做父亲和母亲的责任,这样的生活没有意义了。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我在外打工,收入较少,无房产、无存款,无力抚养孩子。我要求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我可以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生活费500元,且每月支付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后同居,双方于2005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小学五年级学生)现年11岁。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原綦江县东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丙(学龄前儿童),现年6岁。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已有8个月。审理中,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原告陈述每月收入2000多元,不固定;被告陈述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2000多元。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对蔡某乙做了询问笔录,蔡某乙表示愿意同原告蔡某甲一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法定依据。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其中女儿蔡某乙已满十周岁,且其能够自主表达自己的意思,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其明确表示愿意跟着原告蔡某甲生活,本院应当酌情考虑其意愿。原、被告均有劳动能力,能够抚养孩子,根据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女儿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儿子蔡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适当每月补贴被告抚养小孩的费用。关于子女的抚养的判决,不妨碍父母双方必要时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儿子蔡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蔡某甲从2016年5月起每月补贴被告王某某小孩抚养费50元直至蔡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潘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