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马春英与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英,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英,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赵迪迪,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上海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上诉人马春英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沪公虹(指信)不受字(2015)7009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不受理信访告知》),内容为“马春英:本机关收到你反映要求查清你是否配合安检还是保安不让你进信访大厅登记接待的信访事项,经审查,告知如下:经查,该信访事项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因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不按信访程序受理。”马春英对上述《不受理信访告知》不服,于2015年12月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8日,市公安局作出(2015)沪公法复不受字第3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向马春英邮寄送达。该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告知马春英:“你对虹口公安局作出的《不受理信访告知》不服,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马春英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市公安局重新答复。原审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虹口公安局《不受理信访告知》系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处理行为,马春英若对《不受理信访告知》不服,亦应依《信访条例》的规定寻求救济。马春英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市公安局据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马春英,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判决驳回马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准予免缴。判决后,马春英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马春英上诉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对《不受理信访告知》不服,应依《信访条例》的规定寻求救济途径。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马春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经审查对该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虹口公安局作出的《不受理信访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