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岳火清、陈会兰与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火清,陈会兰,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岳火清,农民。原告陈会兰,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人周银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南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雄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火生,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广才,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岳火清、陈会兰与被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火清及原告岳火清和陈会兰的委托代理人周银甫,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火生、刘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火清、陈会兰诉称:2006年7月,二原告经汉川市何大耐火材料厂厂长岳正国介绍,到何大耐火材料厂即现在的被告远大公司上班至2007年1月止。2013年至2014年间二原告因肺部疾病治疗时,怀疑是在被告远大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环境而得,于2015年6月4日要求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远大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以二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二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该委员会以二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申请事项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二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于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名工友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拟证明二原告在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共6个月在何大耐火材料厂工作,工作岗位是出灰工,并证明二原告是受该厂厂长岳正国招聘。证据二:被告远大公司向汉川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一份,拟证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证据三:证明、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岳云是何大耐火材料厂的股东及何大耐火材料厂于2008年12月关闭。证据四:被告远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远大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是何雄军、经营范围是耐火材料生产销售、经营场所在南河工业园、成立日期2006年11月10日。证据五:公司年检报告书两份,拟证明被告远大公司在2006年新生产车间和经营场所在筹建之中和被告远大公司在2007年1月1日已经投产开业、全年正常运营。证据六:二原告病历,拟证明二原告身体的肺部久治不愈,病因不明。证据七:特快专递邮件凭证两份及关于提供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拟证明二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侵害,已向被告远大公司提出诉求,还证明被告远大公司的前身就是何大耐火材料厂。证据八: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拟证明二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已通过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定程序。证据九: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十:被告远大公司全体股东资格证���,拟证明被告远大公司的股东信息以及股东变更信息。证据十一:岳云接受安监局询问笔录,拟证明岳云为被告远大公司总经理,还是何大耐火材料厂的股东,何大耐火材料厂是2008年12月关闭,何大耐火材料厂和被告远大公司的业务都是岳云负责。证据十二:尹志虎接受安监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远大公司前身就是何大耐火材料厂。证据十三:被告远大公司产权证明,拟证明被告远大公司的股东享有被告远大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据十四:被告远大公司的组织机构证明,拟证明被告远大公司的组织机构是由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组成。证据十五:被告远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远大公��现有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发起人)岳靖。证据十六:被告远大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股份,拟证明被告远大公司股东的股权变更,即由原注册资本50万元,修正和变更为300万元。证据十七:岳云、岳翰、陈艳芳户籍信息,拟证明岳云与陈艳芳为夫妻关系,与岳翰为父子关系。证据十八:原告岳火清、陈会兰户籍证明,拟证明二原告是农村户籍的农业人口。证据十九:证人证词,拟证明二原告在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在被告远大公司工作,上岗前和离岗后在证人承包地打零工。被告远大公司辩称:1.二原告均无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主体资格,2.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3.二原告起诉被告远大公司属错诉,被告远大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远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远大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八、九、十、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远大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九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汉川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也不是认定企业设立及变更的主管部门,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证据六中二原告的病历,与本案诉争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证据七中的孝感市疾控中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十一、证���十二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三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质证;证据十四不予认可;证据十九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十九的证人已出庭作证,均证明二原告于2006年7月起在何大耐火材料厂工作的事实,因上述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证言来源合法,本院依法认定二原告在何大耐火材料厂工作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汉川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只是对案外人尹燕民申请诊断时所做的证明,但因该局不是认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主管机关,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病历只能证明二原告因病治疗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可以证明二原告已向被告远大公司提出过诉求,但由于孝感市疾控中心是医疗机构,不是企业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不能证明被告远大公司的前身是何大耐火材料厂;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是岳云在汉川市安监局的个人陈述,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远大公司对何大耐火材料厂关闭后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证明被告远大公司与何大耐火材料厂有关联性;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中的尹志虎的陈述,只是说明其在何大耐火材料厂工作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和证据十四是汉川市工商局根据存档的材料复印,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起,岳火清和陈会兰在汉川市何大��火材料厂工作,至2007年1月后离职。2013年至2014年,岳火清和陈会兰因肺部疾病治疗时,怀疑是在何大耐火材料厂工作期间因工作环境而患,因认为远大公司是在何大耐火材料厂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故找远大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远大公司以与岳火清、陈会兰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2015年8月6日,岳火清和陈会兰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的认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川劳人仲不字(2015)1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以岳火清和陈会兰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申请事项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岳火清和陈会兰对该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不服,向法院起诉,双方因此成讼。另查明,汉川市何大耐火材料厂不属于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由付烈武开办个体工商企业,其在汉川市工���局注册登记名称分别为汉川市南河石英加工厂和汉川市襄南耐火材料加工厂。其中汉川市南河石英加工厂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2008年1月10日终止经营;汉川市襄南耐火材料加工厂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6日,2013年3月5日终止经营。两厂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付烈武,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远大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0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是何雄军。岳火清和陈会兰以何大耐火材料厂股东岳云系远大公司股东,两企业有关联为由,要求认定由远大公司对二人在何大耐火厂工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岳火清和陈会兰在何大耐火材料厂上班时,该厂是由付烈武开办的企业,属个体工商户,而本案被告远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两者是不同性质的企业。虽然何大耐火材料厂的岳云是被告远大公司的股东,但原告岳火清和陈会兰未提交被告远大公司是何大耐火材料厂合并或分立的在工商部门存档的企业的相关登记证明,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远大公司应对原何大耐火材料厂的经营期间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仅根据何大耐火材料厂股东岳云系被告远大公司的股东,来认定被告远大公司是由何大耐火材料厂发展而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远大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远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当,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火清、陈会兰对被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华审判员 朱文涛审判员 龚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