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雷某甲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雷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豫××珠宝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2015年5月21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局龙门站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派出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罗宏阳、郑巍,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甲,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豫××珠宝有限公司出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0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1月2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红菊,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雷某甲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罗宏阳、郑巍,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耿某甲(另案处理)以杜某甲(另案处理)的名义在南阳市工商管理局卧龙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杜某甲任法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甲忠(另案处理)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甲(另案处理)任该公司财务总监,雷某甲任该公司出纳。2014年3月开始,该公司面向社会推出“黄金增值投资理财”业务(即客户购买该公司黄金及制品并将购买的黄金及制品交由该公司保管,该公司按照与黄金等值的人民币,按月息2.5分支付给业务员,业务员按月息1.5分至2分的利息支付给客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南阳中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该公司共非法吸收江某等100人次156笔共计11234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的一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940000元,已还本金494000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日,与被告人刘某甲绑定的银行卡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20000元与营业款相加后共计2841488元,收支相抵后超支282184.06元;马某甲忠负责的理财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294000元,已还本金30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雷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等陈述、证人李某甲等的证言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雷某甲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辩称,刘某乙仅仅是一楼卖场的负责人属于初犯、偶犯,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雷某甲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雷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耿某甲(另案处理)以杜某甲(另案处理)的名义在南阳市工商管理局卧龙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杜某甲任法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马某甲忠(另案处理)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甲(另案处理)任该公司财务总监,雷某甲任该公司出纳。2014年3月开始,该公司面向社会推出“黄金增值投资理财”业务(即客户购买该公司黄金及制品并将购买的黄金及制品交由该公司保管,该公司按照与黄金等值的人民币,按月息2.5分支付给业务员,业务员按月息1.5分至2分的利息支付给客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南阳中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该公司共非法吸收江某等100人次156笔共计11234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的一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940000元,已还本金494000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日,与被告人刘某甲绑定的银行卡共非法吸收47人次公众存款2720000元与营业款相加后共计2841488元,收支相抵后超支282184.06元;马某甲忠负责的理财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294000元,已还本金30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分别退赔被害人杨某17340元、被害人白某4000元、被害人郑某甲8500元、被害人赵某11120元、被害人王某乙19700元、被害人徐某甲13920元、被害人郑某乙13100元,被害人丁某甲被24260元,被害人朱某甲22200元,被害人刘某丁30700,被害人宋某7760元,被害人郭某11520元,被害人刘某丙37500元,杜某乙19700元,被害人雪清洁28200元,被害人江某27000元,被害人刘某戊34900元,被害人马某乙3840元,被害人黄某15700元,被害人朱某乙13000元,被害人余某甲54800元,被害人李某乙38800元,被害人刘某己7900元,被害人李某丙13500元,被害人岳某7880元,被害人雷某丁11160元,被害人夏某15840元,被害人王某丙33000元。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桂某50000元,苏某80000元,周某甲50000元,徐某乙40000元,李某丁20000元,王某丁10000元,程某40000元,周某乙50000元,常某20000元,刘某庚70000元,李某甲20000元,孙某10000元,周某丙120000元,张某甲20000元,张某乙100000元。共退赔46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雷某甲家中进行抓捕被告人雷某甲未果。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父亲雷某戊前带其到驻地乡政府,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抓捕人员将被告人雷某甲带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是于2015年5月21日在洛阳市洛龙高某站被铁路公安机关抓获的。我叫刘某甲,男,1975年01月0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西路129号石油二机厂家属院3-15号楼三单元三楼西户。我自幼上学,96年高中毕业后一直在南阳开过服装店,饭店,理发店等,2010年到山西经营货车,2012年10月份到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至今。我在郑州有一个朋友叫秦某,通过秦某我认识了耿某甲。2012我在郑州遇到了耿某甲和秦某,他们对我说准备在南阳开一个金店,因为我在南阳熟,让我帮忙在南阳找个地方。我就找到南阳市中州路曙光大厦楼下,以我的名义把那里的房子租了下来,房子是上下两层楼,共有一千九百个平方,租金第一年是一百万元,之后每年递增。房子租下来后,耿某甲找来了装修公司进行装修,然后耿某甲派人在这里开始招聘员工进行培训。2013年12月25日金店开业,金店的名称就是河南省豫冠中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一楼是卖场,二楼是办公室,耿某甲对我说他不在的情况下让我负责卖场。刚开始耿某甲对我说每年年底给我几万元,但是一直没有给我,只给我买了一个手机。公司名称叫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公司在郑州。在平顶山、新乡、西安、商丘、兰考、南阳等地开的有分公司。公司老总是耿某甲,南阳和新乡分公司是耿某甲直接负责,秦某负责其他分公司,耿某甲派了一个会计在南阳分公司,会计叫雷某甲,是一个女的,二十多岁。经营范围是黄金珠宝销售。经过注册,经营手续齐全。公司的法人是杜某甲,男,二十多岁,家是兰考的。南阳分公司刚开业的时候他在这里参与经营,后来他被耿某甲调到别的地方了,在公司开展理财业务之前他就走了。都是耿某甲投资,前期投资估计有五百多万,不包括配货。刚成立时就设立了卖场部、后勤部、财务部三个部门。卖场部由我负责,主要是经营销售黄金珠宝。财务部由雷某甲负责,她是会计兼出纳。马某甲忠负责分公司全面工作。2014年的三四月份成立的投资理财部,招收业务经理,这项工作由马某甲忠负责。就是让公众到我们公司投资购买黄金,买到的黄金交由我们公司免费保管,我们公司给投资者购买价每元每月1-1.5分的增储金,实际就是利息。就是招收业务员,由业务员向社会进行口头宣传,公司印有理财宣传广告页等方式,由业务员向社会拉收储户的。然后根据业务员的业绩(资金的数额)公司给业务员返点。投资理财业务主要由马某甲忠。由我在民生银行开的帐户帐号交给公司会计,捆绑POS机,拉来的储户的资金进入我的帐号(2014年9月26日之后)。储户打进帐户的资金转给耿某甲了。南阳分公司的财务业务主要由谁雷某甲负责。由耿某甲监管。我和马某甲忠都管不了。另外在2014年9月26日,我看公司账务比较混乱,主要表现在职工工资不发,储户的利息不及时付清。在这种情况下我把公司的资金出入帐务业务由我控制,用我的帐户捆绑POS机,另外不叫雷某甲给耿某甲汇钱了。雷某甲处的帐是2014年9月26日之前的公司所有帐务。一部分刷POS机,一部分由储户本人交现金给雷某甲。4-5个POS机。我知道有耿某甲的,耿某甲从总公司拿来有移动POS机,绑在谁的帐户我不清楚。我掌握公司财务后,办理的POS机绑在我的帐户,民生银行的两个帐户,帐号后四位是:4203、7778,共两台P**机。有吸储业务,储户资金有刷到我办的POS机上,也有直接交现金的,现金直接打到我的民生银行卡上。但是用于这些资金去向我都记的有帐。我估计有一千万元左右。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后,还有六百多万元,目前还有五百多万元补不上。公司销售的金银首饰、珠宝是由耿某甲配的货。来源我不清楚。货都真的。从2014年9月份,耿某甲对公司的业务、财务不予理调,不再向公司投入资金,公司员工工资不发,储户利息支付不了,储户本金还付不了,导致公司无法经营。于2014年11-12月份关门闭店。(2)、被告人雷某甲供述:我是2015年10月20日18点左右,我父亲雷某戊前领着我到我们乡政府见到你们南阳公安的民警,民警向我询问了我的基本情况和去年在南阳豫冠中金分司工作情况后,我就和民警们一起到南阳了。我叫雷某甲,女,1991年03月0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河南省兰考县坝头乡杨庄村八(一)组,现在无业在家。2014年元月份到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担任出纳。2014年元月份,经我姐夫的朋友给我介绍个工作,让我到郑州找一个叫耿某乙党的人面试,之后耿某甲让我到河南豫冠中金南阳分公司上班。耿某乙党让我在公司担任出纳,主要负责公司每天的进账和出账。2014年元月份,上班的时候耿某乙党让我办理两个民生银行(卡号:62×××01、另一个在家放着),方便转账,我每天把公司的收入的现金存入我的银行卡内,然后我把钱转账给耿某乙党,我只负责现金部分,剩下的刷卡部分的营业额是直接通过POS汇入耿某乙党的账户。2014年3月份之后,公司二楼黄金理财业务开通后,耿某乙党给我说让我负责整个公司的出纳,负责客户办理黄金增值合同,一般都是业务员带着客户到我办公室,看合同上的金额,交现金的我验收现金,通过POS机刷卡的验收刷卡小票,然后给他们办理黄金增值合同盖章子,同时办理黄金增值业务的返点,通过我上报到总公司,总公司在通过我把返点钱,二楼的打给白某,一楼的直接打给刘某甲。经过我手的帐都有,是复印件,现在我家中,主要的账本原件在我走之前刘某甲让我交给一个叫姗姗的女孩,还有一些账本交给马某甲忠了。我离开该公司是2014年九月底,实际上在九月中旬的时候,刘某甲都不让我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并把我办公室钥匙要走了,我的位置是刘某甲安排一个叫姗姗的女孩接替我。我的工资是每个月三千元人民币,没有奖金,没有提成,工资是耿某乙党给我发的。公司老板是耿某甲,耿某乙党经常不到南阳来,平时公司的运营都是刘某甲负责。我见过营业执照,应该是合法的。公司的法人是杜某甲,男,二十多岁,家是兰考的。我就在公司见过一两次,不知道他是否参与经营。:在二楼刘某甲办公室对面是财务室,办公室里面有一带密码门的金库。还有两个人,一个人是王某甲,是耿某乙党派来的财务总监,另一个是侯某,是公司的库管员,主要负责出入库的登记和二楼的金库密码。2014年的三四月份成立的投资理财部,招收业务经理,这项工作由马某甲忠负责。2、被害人刘某丙、刘某戊、王某乙、赵某、刘某辛等47人的陈述证实了其高息存款的经过及存款利息和还款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证言:我叫魏某。2014年9月中旬应聘到公司工作,月薪2000元,公司有两个机构,一楼营业部,二楼是理财部和财务部,总公司在郑州,总经理叫耿某甲,我只知道营业部由刘某甲负责,主要经营黄金珠宝,每天营业款交二楼,理财部由马某甲忠负责,主要由业务员白某、张某丙、刘某辛还有其他的我不认识,业务是向社会上拉客户融资金,公司给他们提成,多少我不清楚,财务部我不清楚。(2)、证人张某己证言:我叫张某己,男,汉族,43岁,1970年1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郑岗小区,电话:139××××1752。现在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安。2015年01月01日上班至今。在南阳市中州路与工业路的路口往西大约100米路北。我们公司是2013年12月25日正式营业的,公司经营范围是黄金珠宝销售及理财。一楼是黄金珠宝销售大厅,主要由刘某甲负责;二楼是黄金理财部,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见过有营业执照,注册法人是杜某甲。总公司负责人是耿某乙党。听说是二楼理财部出了问题。公司的黄金实物都在店里金库,由刘某壬保管着。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以及南阳分公司是经过注册的合法经营公司。、证人李某甲证言:我叫李某甲,男,汉族,41岁,1973年0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工业北路柴油机厂家属院,电话:139××××5683。现住南阳市工业北路柴油机厂家属院。现在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安。2013年12月20日上班至今。在南阳市中州路与工业路的路口往西大约100米路北。我们公司是2013年12月25日正式营业的,公司经营范围是黄金珠宝销售及理财。一楼是黄金珠宝销售大厅,主要由刘某甲负责;二楼是黄金理财部,主要由马某甲忠负责,具体业务我不太清楚。我见过有营业执照,注册法人是杜某甲。总公司负责人是耿某乙党。听说是二楼理财部出了问题。公司的黄金实物现在都在店里金库,由刘某壬保管着。是经过注册的合法经营公司。(4)、证人刘某辛证言: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法人我只是在营业执照上看到是杜某甲,但是这个人我没有见过。财务总监叫王某甲,会计出纳是雷某甲。我见公司买东西了由王某甲签字,王某甲是郑州公司耿某甲派来的。雷某甲是公司的会计、出纳,客户办理投资理财业务了,雷某甲负责填写合同,开收据,盖章,客户交现金了雷某甲负责收款。刘某甲是第一负责人,我听说是耿某甲开会任命刘某甲是南阳分公司第一责任人,马某甲忠是公司第二负责人。平时公司就是刘某甲负责。耿某甲是总老板,来南阳时我见过。原来有两个,一个是民生银行的,一个是星星家电的。2014年9月份刘某甲又以自己的名义办了个POS机,好像是民生银行的。(5)、证人雷某丁证言:我是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理财部的工作人员,我们公司是2013年12月25日正式营业的,公司经营范围是黄金珠宝销售及理财。具体位置在南阳市中州路与工业路的路口往西大约五十米路北。我们的理财业务推出“黄金增值”业务,就是客户从我们公司购买实物黄金,然后将黄金交由我公司保管,我公司承诺免费保管并每月支付客户不低于保管物价值1.5%的标准作为增值收益。现在在我们公司购买黄金的理财客户共有120人左右,涉及金额602.4万元。2014年10月份,我们公司的一个投资人耿某乙党失去联系了,后来理财部负责人马某甲忠也失去联系了,销售负责人刘某甲也失去联系了。现在客户都找上门来要求或者退还本金,或者提走等值黄金。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注册成立,总公司设在郑州,在平顶山、南阳开封等地设有分公司,董事长和负责人叫秦某。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刘某甲和马某甲忠,刘某甲在一楼负责黄金销售及日常经营,马某甲忠在二楼负责理财部。理财部由马某甲忠和白某负责,白某和财务对账,负责给客户返息。其他业务人员都是兼职,只拿抵扣,不拿工资。因为我家在内乡,不经常来南阳,业务人员具体有多少,我不太清楚。2014年6月份。工作由是白某和马某甲忠。让我们开展业务,发展客户。我发展了8个客户,带我9人,存入资金大概有四十多万元,余某乙均六万、余某甲十四万、袁某七万、李某戊五万、齐某闯二万、王某戊二万、张某戊二万、岳会层二万,合同(包括合同里含的收据、提货单等)是白某打的,钱在一楼pos机刷的卡,刘某甲负责pos机,钱到哪里了,对方账户是谁的我不知道。就给我们发展客户资金的0.5%抵扣,别的没有了。2014年9月9日我在豫冠中金南阳分公司购买了三万元的黄金111克存放公司,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2014年11月9日我在豫冠中金南阳分公司购买了二万元的黄金74克存放公司,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2014年11月5日我在豫冠中金南阳分公司购买了一万五千元的黄金55.5克存放公司,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因为我是业务员,给我的月息是2%,以前的利息已经返还了,从2014年12月之后就没有返还了。王某己(财务部负责人),雷某甲(会计兼出纳),黄金实物,一直由刘某甲保管着。公司是经过注册的合法经营公司。(6)、证人白某证言:2013年8月我应聘进入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刚开始在办公室当文某,后来是投资理财部的内勤。我固定工资三千,另外我自己做的业务有提成。公司一楼是卖场,二楼有行政部、财务部、投资理财部。卖场由刘某甲负责,行政部由刘某甲管,投资理财部是马某甲忠负责,财务部刚开始就雷某甲一个人,后来王某甲来了,耿某甲任命她是财务总监,她俩直接听耿某甲的。总负责人是刘某甲。公司开业后,开全体员工会议,耿某甲任命刘某甲是第一负责人,马某甲忠是第二负责人,协助刘某甲工作。就是让客户到我们公司购买黄金,购买的黄金免费存在公司,公司按购买黄金的金额支付客户增值利息。总公司给南阳分公司每元2.5分的返点,南阳分公司给张某丙每元2.3分的返点,张某丙给业务员每元2分返点,业务员给客户每元1-1.5分的利息。张某丙是投资理财部的经理,她在公司有办公室。刷卡和交现金。刷卡是刷的POS机。现金交给雷某甲,POS机刚开始有两个,我不知道是谁的账户,应该是耿某甲把钱收了。2014年的9月份,刘某甲又买了一个POS机,捆绑的是他自己的账户,2014年9月以后公司的所有收入都进到刘某甲的账户里了。一份黄金增值合同,一张商品提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业务员只有提成,没有工资.给业务员的返点以及客户的利息有谁结算和分配这件事由我负责,我每月5号我从雷某甲那里把总额的2.5分领出来,按返点我通过网银分配出去。客户的利息是我直接打给客户的本人的,其它的返给业务员。余下的0.2分归马某甲忠。我做的业务公司给我按2.5分返。我发展了4个客户,大概有六七十万,现在全还清了。我自己还有3万没有出来。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法人是杜某甲.我没有见过。(7)、证人张某丙证言:我叫张某丙,女,汉族,38岁,1976年4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北路130号。我是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理财部的工作人员,我们公司是2013年12月25日正式营业的,公司经营范围是黄金珠宝销售及理财。具体位置在南阳市中州路与工业路的路口往西大约五十米路北。我们的理财业务推出“黄金增值”业务,就是客户从我们公司购买实物黄金,然后将黄金交由我公司保管,我公司承诺免费保管并每月支付客户不低于保管物价值1.5%的标准作为增值收益。现在在我们公司购买黄金的理财客户共有120人左右,涉及金额602.4万元。2014年10月份,我们公司的一个投资人耿某乙党失去联系了,后来理财部负责人马某甲忠也失去联系了,销售负责人刘某甲也失去联系了。现在客户都找上门来要求或者退还本金,或者提走等值黄金。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注册成立,总公司设在郑州,在平顶山、南阳开封等地设有分公司,董事长和负责人叫秦某。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刘某甲和马某甲忠,刘某甲在一楼负责黄金销售及日常经营,马某甲忠在二楼负责理财部。理财部由马某甲忠和白某负责,白某和财务对账,负责给客户返息。其他业务人员都是兼职,只拿抵扣,不拿工资。业务人员具体有多少,我不太清楚。2014年4月份。和我一起来当业务员的有雷某丁、廖某。有些业务员是马某甲忠和白某找来的。工作由白某和马某甲忠。让我们开展业务,发展客户。我发展了三个客户,存入资金大概有十来万,但是这三个客户存取到了,现在已经取回本金了。合同(包括合同里含的收据、提货单等)是白某打的,钱在一楼pos机刷的卡,刘某甲负责pos机,钱到哪里了我不知道。就给我们发展客户资金的0.5%抵扣,别的没有了。2014年9月12日我在豫冠中金南阳分公司购买了三万元的黄金111克存放公司,因为我是业务员,给我的月息是2%,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以前的利息已经返还了,从2014年12月之后就没有返还了。传说秦某的合伙人耿某乙党赌博输了很多钱,造成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了。公司的黄金实物现在一直由刘某甲保管着。是经过注册的合法经营公司。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法人我只是在营业执照上看到是杜某甲,但是这个人我没有见过。财务总监叫王某甲,会计出纳是雷某甲。我见公司买东西了由王某甲签字,王某甲是郑州公司耿某甲派来的。雷某甲是公司的会计、出纳,客户办理投资理财业务了,雷某甲负责填写合同,开收据,盖章,客户交现金了雷某甲负责收款。刘某甲是第一负责人,公司才开业的时候理财部开会,马某甲忠说刘某甲是第一负责人。耿某甲是总老板,来南阳时我见过。原来有两个,一个是民生银行的,一个是星星家电的。2014年9月份刘某甲又以自己的名义办了个POS机。今天带来的是2014年11月13日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商品库存统计表,还有部分客户刷POS机的小票。是马某甲忠于2014年12月份通过网络发给我的。小票是有些客户刷POS机后不要的小票搜集了一部分。(8)、证人马某乙证言:我来报案,我被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骗走了两万五千元(25000.00元)钱。2014年9月,我听张某丙说南阳市中州路上的豫冠中金公司推出“黄金增值”业务,就是客户从这个公司购买实物黄金,然后将黄金交由这个公司保管,该公司承诺免费保管并每月支付客户不低于保管物价值1.5%的标准作为增值收益。张某丙是豫冠中金公司的业务员。我就于2014年8月7日通过张某丙在该公司二楼的理财部与该公司签了《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黄金增值”合同》,我向该公司交了15000元,购买了55.56克黄金,黄金实物在该公司保管,保管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该公司每月按黄金价值的1.5%返还给我。合同上写到保管到期后我们或者提取实物黄金,或变现金退还。钱是在豫冠中金一楼pos机上刷的卡。另外我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张某丙又在该公司交了10000元,购买了37克黄金,黄金实物在该公司保管,保管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该公司每月按黄金价值的1.5%返还给我。2014年7月11日我还通过张某丙替我姑马某丙在该公司买了30000元,111克黄金,黄金实物在该公司保管,保管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还是每月按黄金价值的1.5%返还。2014年7月11日我还通过张某丙替我叔丁某乙在该公司买了20000元,74克黄金,黄金实物在该公司保管,保管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还是每月按黄金价值的1.5%返还。但是最近我们听说这个公司的老板跑了,我们找到该公司,公司也没人了,现在既没有黄金也没有钱了,我就来报案了。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具体位置在南阳市中州路与工业路口向西五十米左右路北,一楼是销售金银珠宝的大厅,二楼是理财部。张某丙,女,136××××9696,豫冠中金的业务员。、证人吴某证言:我叫吴某,女,汉族,40岁,1975年0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乡政府。关于豫冠中金公司诈骗我来报案。我是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理财部的工作人员,我们公司是2013年12月25日正式营业的,公司经营范围是黄金珠宝销售及理财。具体为止在南阳市中州路与工业路的路口往西大约五十米路北。我们的理财业务推出“黄金增值”业务,就是客户从我们公司购买实物黄金,然后将黄金交由我公司保管,我公司承诺免费保管并每月支付客户不低于保管物价值1.5%的标准作为增值收益。现在在我们公司购买黄金的理财客户共有120人左右,涉及金额602.4万元。2014年10月份,我们公司的一个投资人耿某乙党失去联系了,后来理财部负责人马某甲忠也失去联系了,销售负责人刘某壬也失去联系了。现在客户都找上门来要求或者退还本金,或者提走等值黄金。作为我们普通工作人员没有办法就来报案了。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注册成立,总公司设在郑州,在平顶山和南阳设有分公司,董事长和负责人叫秦某,但注册法人是杜某甲。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刘某壬和马某甲忠,刘某壬在一楼负责黄金销售及日常经营,马某甲忠在二楼负责理财部。理财部带上马某甲忠一共14人,还有一个叫张某丙的也是理财部的经理。传说秦某的合伙人耿某乙党赌博输了很多钱,造成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了,现在秦某也不管南阳分公司了。公司的黄金实物现在都在店里金库,由刘某壬保管着。河南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以及南阳分公司是经过注册的合法经营公司。4、书证(1)、被告人刘某甲、雷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雷某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耿某甲被西安市刑拘上网,马某甲忠被光武分局刑拘上网。(3)、洛阳龙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被害人报案材料。、刘某甲对雷某甲、耿某甲杜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杜某甲系该公司法人,耿某甲是老板,雷某甲为会计和出纳。、张某丙对马某甲忠、刘某甲、雷某甲、耿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耿某甲是老板,雷某甲为会计和出纳,刘某甲、马某甲忠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7)、白某对耿某甲,刘某辛对马某甲忠、刘某甲、雷某甲、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耿某甲为该公司老板,雷某甲为会计和出纳,刘某甲、马某甲忠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甲为财务总监。(8)、豫冠中金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9)、理财合同、收据及提货单。(10)、扣押物品清单。(11)、雷某甲提供的记账凭证。(12)、前科查询证明。(13)、寄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龙门站派出所抓获。(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投案经过。(15)、赔偿协议、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退赔全部被害人部分存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审计报告证实刘某甲负责非法吸收存款4,940,000.00元(已还本金4,940,000.00元);二楼理财经理马某甲忠负责非法吸收存款6,294,000.00元(未还本金5,994,000.00元已还300,000.0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日,与被告人刘某甲绑定的银行卡共非法吸收47人次公众存款2720000元与营业款相加后共计2841488元,收支相抵后超支282184.0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刘某甲、雷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雷某甲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雷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雷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及被告人雷某甲自首、被告人刘某甲部分退赔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47名被害人未退还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975元(人员名单及具体金额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梅振焕审判员 邢 莉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