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司徒均良,林辉朝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林辉朝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39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赤水。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雁玲,女,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辉朝,男,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36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林辉朝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乙、温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代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辉朝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两名附民原告人均到庭参���诉讼。期间,两名附民原告人以与两名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准许两名原告人撤诉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司某与张某、胡某乙、温某等人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升平路独味小屋饮酒。期间,被告人司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扭打。随后,被告人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辉朝、曹文权(另案处理),随后该二人驾车来到现场,被告人司某、林辉朝及曹文权分别持砍刀、棍棒等器械追打张某、胡某乙、温某等人,并致使被害人胡某乙、温某身体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温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四海电镀���门口将被告人林辉朝抓获。被告人司某、林辉朝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林辉朝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医疗费600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司某于2016年4月19日与被害人胡某乙、温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温某人民币2000元。两被害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司某、林辉朝,请求法院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理并对被告人司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辉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辉朝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张某、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清单,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司某、林辉朝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林辉朝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司某是本案矛盾的引发者,且在案的证据均证实司某积极纠集他人,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使两名被害人受伤,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辉朝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辉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某属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四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司某属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结合被告人司某已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两名被害人均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辉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