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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佳龙钢板有限公司与新旺森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佳龙钢板有限公司,新旺森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849号原告无锡市佳龙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科技产业园A区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527454J)法定代表人季志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旺森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大同路8号6号房。法定代表人林建平。原告无锡市佳龙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与被告新旺森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旺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龙公司诉称:其与新旺森公司有经济往来,截至2015年8月14日对账,新旺森公司结欠其货款97946.02元,后经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新旺森公司支付其货款97946.02元及利息损失(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旺森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佳龙公司与新旺森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佳龙公司向新旺森公司供应钢板。2015年8月14日,双方经过对账,形成一份核对往来账函,上面载明:截至2015年8月14日,佳龙公司对新旺森公司的应收账款为97946.02元。之后,新旺森公司未向佳龙公司付款,佳龙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核对往来账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佳龙公司与新旺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新旺森公司购货后,结欠佳龙公司货款97946.02元未付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佳龙公司支付货款97946.0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佳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旺森公司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新旺森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佳龙钢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946.02元及利息(以97946.0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1070元、二项合计2195元(无锡市佳龙钢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旺森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佳龙钢板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部分本院不需退还,由新旺森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新旺森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佳龙钢板有限公司支付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