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深圳鑫利登商贸有限公司与游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鑫利登商贸有限公司,游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61号原告深圳鑫利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村华商宾馆401-1,组织机构代码09399824-3。法定代表人刘登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露涛,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慢,女,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深圳鑫利登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游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鑫利登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露涛以及被告游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鑫利登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内勤一职。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但从2015年8月31日起被告开始无故旷工,后自动辞职。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13元。被告游慢辩称,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协议》,约定被告的保底工资为3500元,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持有《在职证明》原件一份,其上载明被告游慢在原告处任职销售内勤,入职时间是2014年9月1日,月收入3500元,“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单位人签名”一栏有相应的签字,证明时间是2015年3月1日。2015年9月10日,被告通过韵达速递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扫描跟踪记录显示该邮件于同日被签收。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3、裁决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仲裁请求。该委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游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2、原告支付游慢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8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自然月计薪,工资3500元/月,现金发放。另外,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均有争议。原告称建立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解除原因是被告自动离职。被告称建立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解除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解除原因是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再者,原告否认《在职证明》“单位人签名”一栏的签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形成,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亦否认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证明已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称《在职证明》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而开具的,因后来从朋友处借到了钱款,所以该《在职证明》未使用,被告持有该原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协议》、《在职证明》、《韵达速递详情单》和《扫描跟踪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争议。尽管原告否认《在职证明》“单位人签名”一栏的签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形成,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且该《在职证明》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故对《在职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称建立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但该陈述与《在职证明》的载明的证明时间2015年3月1日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建立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该陈述与《在职证明》载明的入职时间一致,且被告对持有《在职证明》原件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因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解除时间,原告称因被告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原告否认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该陈述与《扫描跟踪记录》的记载不相符,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并有《韵达速递详情单》和《扫描跟踪记录》可以佐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协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工作期间被告自然月计薪,月工资3500元,且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工作日16天,故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0074.71元(3500元/月×5个月+3500元/月÷21.75天/月×16天)。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称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且审理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不足一年半,且双方确认被告工资为3500元/月,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鑫利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游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二、原告深圳鑫利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游慢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0074.71元。三、驳回原告深圳鑫利登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