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崔保磊与李庆国、崔振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磊,李庆国,崔振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重字第8号原告:崔保磊,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庆国,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崔振伟,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化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静,女,汉族,高青县人。原告崔保磊与被告李庆国、崔振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崔振伟对判决结果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淄民三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儒,被告李庆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崔振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化波、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保磊诉称:2014年8月17日早晨,被告李庆国给原告打电话问原告是否愿意去被告崔振伟在黑里寨镇西小王村北的果树基地去干活。由于之前原告去该果树基地干过活,原告也没有问多少报酬就同意了,被告李庆国让原告到其在摩托商城开的开心家政等着。不久,被告崔振伟到了被告李庆国的家政门头将原告接至被告崔振伟在黑里寨镇西小王村村北的果树基地去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在脚手架上安装电灯时,由于脚手架的一根支脚压了一根线,被告崔振伟想取出线,就在没有告诉原告的情况下,自己抬了脚手架的支脚,结果导致脚手架歪倒,致使原告掉了下来摔伤。后被告崔振伟打了120救护车,原告被送往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现原告已支出医疗费十二万余元,但病情还是没有完全康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视频光盘一份;2、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85.70元,后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崔振伟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损失共计128785.70元。被告李庆国辩称:无异议,原告到崔振伟处干活,我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至于原告如何受伤我不知情。被告崔振伟辩称:我方主张按雇佣关系由被告李庆国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主张按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电工作业应两人以上,而原告穿着拖鞋作业,脚手架压着电线导致工作中的电线长度不够,存在诸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我给了被告李庆国2000.00元,他给了原告。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8月17日早晨,原告崔保磊到被告崔振伟在黑里寨镇西小王村北的果树基地干活,在脚手架上作业时,被告崔振伟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抬动脚手架致使正在作业的原告崔保磊受伤。二、因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崔保磊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三、被告崔振伟已经垫付原告崔保磊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8785.70元,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28785.70元。2、被告崔振伟已经垫付原告崔保磊2000.00元。二、赔偿主体:案件重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要求被告崔振伟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损失共计128785.70元,被告崔振伟答辩按雇佣关系由被告李庆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崔振伟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案的赔偿主体为被告崔振伟。三、过错程度:原告崔保磊在脚手架上作业,被告崔振伟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抬动脚手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崔振伟认为脚手架压着线,提供拖鞋照片主张原告穿拖鞋作业,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崔振伟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崔振伟赔偿原告损失128785.70元,因其已经垫付2000.00元,尚欠12678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振伟赔偿原告崔保磊损失12678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00元,由被告崔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鹰审 判 员  邵 阳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