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李耿峰、周利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李耿峰,周利萍,汪玉林,XX,王金法,王金松,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187号。代表人:史科鸣,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该行员工。被告:李耿峰。被告:周利萍。被告:汪玉林。被告:XX。被告:王金法。被告:王金松。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80号。法定代表人:汪玉林。被告: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大山脚下。法定代表人:李叶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李耿峰、周利萍、汪玉林、XX、王金法、王金松、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纺织”)、富阳恒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建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耿峰、周利萍、汪玉林、XX、王金法、王金松、富兴纺织、恒友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李耿峰、周利萍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耿峰、周利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构件,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汪玉林、XX、富兴纺织、恒友材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此外,被告王金法、王金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李耿峰、周利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李耿峰、周利萍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耿峰、周利萍未能全额归还本金200万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至2016年2月17日止,被告李耿峰、周利萍尚欠原告贷款余额人民币1999989.12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138965.88元,合本金共计人民币213895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耿峰、周利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89.12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138965.88元,合本金共计2138955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汪玉林、XX、王金法、王金松、富兴纺织、恒友材料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李耿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利萍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汪玉林、XX、富兴纺织、恒友材料为担保人的事实2、担保函2份,以证明被告王金法、王金松为被告李耿峰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公证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汪玉林委托其妻谢燕签署银行贷款和对外担保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划款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耿峰发放2000000元贷款的事实。5、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李耿峰上述借款总计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38955元的事实。被告李耿峰、周利萍、汪玉林、XX、王金法、王金松、富兴纺织、恒友建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耿峰、周利萍、汪玉林、XX、王金法、王金松、富兴纺织、恒友建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李耿峰、周利萍、汪玉林、XX、富兴纺织、恒友建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5000277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耿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构件,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必须于2015年2月11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借款支付方式为全部受托支付。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周利萍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汪玉林、XX、富兴纺织、恒友建材自愿为被告李耿峰、周利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同日,被告王金法、王金松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各一份,承诺:为上述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李耿峰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李耿峰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按约偿付。2016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李耿峰的银行帐户中扣收10.88元借款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1999989.12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耿峰、周利萍一直未付,被告汪玉林、XX、王金法、王金松、富兴纺织、恒友建材亦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金法、王金松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耿峰、周利萍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起诉要求被告李耿峰、周利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玉林、XX、王金法、王金松、富兴纺织、恒友建材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耿峰、周利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民泰银行要求被告汪玉林、XX、王金法、王金松、富兴纺织、恒友建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耿峰、周利萍、汪玉林、XX、王金法、王金松、富兴纺织、恒友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耿峰、周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89.12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9‰计付;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99989.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85‰计付,2015年12月21日起的复利按月利率12.285‰计付)。二、被告汪玉林、XX、王金法、王金松、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富阳恒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12元,减半收取11956元,由被告李耿峰、周利萍、汪玉林、XX、王金法、王金松、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富阳恒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