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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保芳与崔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芳,崔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李保芳。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亮亮,原告李保芳诉被告崔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芳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崔亮亮之父崔胜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原告给付崔胜利借款后,崔胜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崔胜利于2015年3月份死亡,抵押房产于2015年3月20日由被告代替崔胜利签订华北石油东风社区危房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崔亮亮为崔胜利的继承人,其继承了崔胜利的财产,应对崔胜利的债务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继承的崔胜利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崔胜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算至2015年9月8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亮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崔胜利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保芳现金贰拾万元整,自愿用自己测井12号楼一单元303室住房一套作为抵押。使用期限为6个月(利息2分),到期一定按时归还决不拖欠。借款人:崔胜利,2014年8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崔亮亮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向崔胜利交付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崔胜利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20日,因华北油田东风社区危陋房改造,被告崔亮亮代崔胜利与任丘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北油田东风社区危陋房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抵押房屋华北油田测井小区12楼1单元303室房屋现已被拆迁。另查明,被告崔亮亮系崔胜利独生子,崔胜利于2015年5月7日因脑癌去世,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000(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表、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华北油田东风社区危陋房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崔胜利向原告李保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崔胜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崔胜利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崔胜利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崔胜利已经死亡,其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由被告崔亮亮继承,故被告崔亮亮应在继承房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崔亮亮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崔亮亮支付借款利息52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借条约定利率为2%/月,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的崔胜利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崔胜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算至2015年9月8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崔亮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平人民陪审员  田园园人民陪审员  伊 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