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在九台市四家子路口,与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将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华某某右手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电话追记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