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火高诉林慧萍、应广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火高,林慧萍,应广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226号原告徐火高,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永康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包世松,云南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慧萍,女,1960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永康市。(未到庭)被告应广传,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永康市。(未到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伏汉文,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火高诉被告林慧萍、应广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15)金永民初字第2168号】后认为案件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火高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包世松,被告林慧萍、应广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伏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初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协商房屋转让事宜,第一被告将位于昆明旅游小镇的别墅(地址:楚雄州禄丰县土官镇内,栋号为D2-C4-112)转让给原告。2011年3月7日原告支付部分房屋转让款86万元整于第一被告,当日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笔款项由原告妻子胡莲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第一被告账户。2011年6月20日原告又支付了313125元房屋转让款于第一被告,该笔款项由原告妻子胡莲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第二被告账户。自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之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房产交付义务以及办理房产过户事宜。鉴于被告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该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也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房屋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11732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慧萍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双方当事人至今转让的是房屋的购买权,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纠纷。在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林慧萍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林慧萍自行转让诉争房屋给原告,房屋的房款6800元/平方米,原告支付86万元,取得房屋的诉争权,被告林慧萍交给开发商的15万元转到原告名下。且被告林慧萍到开发商处办理转让手续。之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原告。认购权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和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并收取开发商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立下收条给原告,并履行承诺,到开发商处办理了变更手续。又把相关的收据交给了原告,该认购权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的规定,所以转让协议合同有效,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诉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广传辩称:被告应广传仅仅是在开发商要求原告支付第一笔购房款时,受原告委托,代原告支付了313125元,以原告的名义交给了开发商云南筑福房地产公司,其他事项与第二被告均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收条、转账凭条各一份,证实:被告林慧萍把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于2011年3月7日被告已收取原告房屋转让款86万元的事实,转账的时间是2011年3月8日。2、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实:原告通过妻子的账户已支付被告后续房屋转让款313125元的事实。3、原告与胡莲爱结婚证、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胡莲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在收条中明确注明款项为别墅的转让款,15万元订购款可抵房款,在86万元中抵扣给原告,同时表明双方的口头协议,由被高林慧萍向房产公司办理更名到原告名下时,15万元的订购款作为抵扣。约定了被告林慧萍的合同义务,是收取原告的购买权的转让款,并到开发商处更名。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这份款项是被告应广传受原告委托交给开发商的,原告也拿到了开发商出具的收据。收据中总金额为463125元,刚好是原告委托被告应广传代交的313125元,以及被告林慧萍预交的150000元的总和,上面注明的交款人是原告徐火高。这与二被告的答辩相互印证。被告林慧萍已经完成了开发商处的更名。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1、2、3,二被告予以认可,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其答辩主张,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关于诉争房屋原告与云南筑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中购买权转让款150000元以及委托被告应广传代交给开发商的313125元,已得到交纳。诉争房屋的关系应当是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原来的购买权转让的合同义务被告林慧萍已经履行完毕。2、证明书一份,证实:云南筑福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诉争房屋的户主是原告徐火高,开发商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内部订购协议,被告林慧萍与原告之间关于房屋购买权的一个转让协议,被告林慧萍已经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我们没有与开发商打过交道,这些事宜都是由林慧萍进行置办的,然后交给原告的,对于林慧萍交纳的这些钱,原告并不知情,虽然这些钱已经交了,但是给原告的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而且,在2011年3月7日的收条中,林慧萍已经说明该收条作为换取内部订购协议书和发票用的。如果我们签了内部订购协议书,林慧萍应该收回这份收条。所以收据原件不在我们手里。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没有与开发商见过面,也没有签订过任何订购书,所以这份证据是虚假的。林慧萍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过认购协议,那么被告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收据,因该收据为复印件,在无原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2证明书,内容载明“栋号为D2-C4-112户主为徐火高,并与徐火高签订内部订购协议书”,该证明书在无其他证明材料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初,原告徐火高与被告林慧萍口头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由被告林慧萍将位于昆明旅游小镇的别墅(地址:楚雄州禄丰县土官镇内,栋号为D2-C4-112)转让给原告。2011年3月7日,被告林慧萍出具收条给原告徐火高,收条载明:“今收到徐火高于昆明旅游小镇别墅转让款捌拾陆万元整(860000元),其中壹拾伍万元整为内部定购款可抵(正式开盘时)房款。该收条作换取内部定购协议书(该协议由本人向房产公司转好到徐火高户)和发票(150000元)用。具收人林慧萍。”收条左下角标注“别墅247㎡另19㎡(原赠送)”。被告林慧萍在收条上签名捺印。2011年3月8日原告徐火高通过妻子胡莲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林慧萍的银行账户转账860000元。2011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妻子胡莲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应广传的银行账户转账313125元。被告林慧萍与应广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火高与被告林慧萍口头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火高已如约支付房屋转让款,被告林慧萍就应如约办理好与房屋更名和内部定购协议书相关的手续。本案中,被告林慧萍出具给原告徐火高的收条中载明“该收条作换取内部定购协议书(该协议由本人向房产公司转好到徐火高户)和发票(150000元)用”,现该收条为原告持有,本院认定被告林慧萍未按约定办理好与房屋更名和内部定购协议书相关的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由二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11732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支持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慧萍口头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由被告林慧萍返还原告房屋转让款11731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广传与被告林慧萍系夫妻关系,故对被告林慧萍应返还的房款1173125元和应支付的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被告林慧萍提出的与原告之间是转让房屋认购权而非转让所有权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林慧萍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已表明是房屋转让,故,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林慧萍提出的已依约到开发商处办理了变更手续且把相关的收据交给了原告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林慧萍未向本院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火高与被告林慧萍口头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二、由被告林慧萍返还原告徐火高房屋转让款11731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广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7679元,由被告林慧萍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现由被告林慧萍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广传负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判决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昱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