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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元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元勋,李发太,胡栋梁,刘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587号原审原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衙门口18号。法定代表人瞿光猛,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元勋。原审第三人李发太,农民。原审第三人胡栋梁,农民。原审第三人刘海军,农民,朱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庄家峪村王家湾组。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李元勋、原审第三人李发太、胡栋梁、刘海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第三人刘海军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原审被告李元勋的妻子王艳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森林公园分理处的存款8万元(账号为62×××17)予以继续冻结。本院认为,该存款在一、二审中予以了冻结,因期限已满,案件尚未审结,原告第三人刘海军现申请继续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审被告李元勋的妻子王艳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森林公园分理处的存款8万元(账号为62×××17)予以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潘 琴人民陪审员 周 猛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