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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海军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海军,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宁江检诉刑补诉[2016]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庞海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庞海军先后8次至南京市江宁区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FN2区,趁无人之际,窃得GHK1675RY型汽车钥匙52把,价值共计人民币9975.16元。被告人庞海军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GHK1675RY型汽车钥匙1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庞海军对起诉书和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庞海军先后8次至南京市江宁区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FN2区,趁无人之际,窃得GHK1675RY型汽车钥匙52把,价值共计人民币9975.16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庞海军至上述地点,窃得GHK1675RY型汽车钥匙5把,价值人民币959.15元。2、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庞海军至上述地点,窃得GHK1675RY型汽车钥匙5把,价值人民币959.15元。3、2015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庞海军至上述地点,窃得GHK1675RY型汽车钥匙12把,价值人民币2301.96元。4、2015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庞海军至上述地点,窃得GHK1675RY型汽车钥匙8把,价值人民币1534.64元。5、2015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庞海军至上述地点,窃得GHK1675RY型汽车钥匙8把,价值人民币1534.64元。6、2015年1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庞海军至上述地点,窃得GHK1675RY型汽车钥匙7把,价值人民币1342.81元。7、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庞海军至上述地点,窃得GHK1675RY型汽车钥匙2把,价值人民币383.66元。8、2015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庞海军至上述地点,窃得GHK1675RY型汽车钥匙5把,价值人民币959.15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庞海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的GHK1675RY型汽车钥匙1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吕某、郑某、李某、石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劳务派遣合同、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庞海军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海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海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庞海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庞海军退赔被害单位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管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