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特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特字第108号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青岛市某某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某某路35号3号楼1单元101户,现住青岛市某某区第某人民医院住院部。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张某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姐弟关系,被申请人无妻无子女,被申请人于1998年出现精神异常,表现总是认为有人要迫害她,极为害怕,常把门锁住,不能正常工作,经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经多次住院治疗,均无明显效果,其症状不断加重,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张某某为其监护人。经查,张某乙(于19XX年死亡)与王某某(于19XX年死亡)共生育二个子女,张某某、张某甲(于19XX年离婚、未再婚、未生育子女)。经询问,申请人张某某同意作为被申请人张某甲的监护人。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1日,该中心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5]青精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某某为张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