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鲁鹏与赵永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鲁鹏,赵永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1690号原告赵鲁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占魁。被告赵永信,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原告赵鲁鹏诉被告赵永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占魁,被告赵永信及委托代理人郭延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鲁鹏起诉称:1999年至2000年,原被告所在村庄宫庄村在县、乡镇两级政府工作组主持下进行了土地调整。经当时村里召开会议形成决议:凡年满18周岁的男孩都分得一处宅基地。原告分得的宅基地位于原告父亲赵占魁院落的南边。当时原告正在当兵,一直没有建房。被告在土地调整之前在原告分得的宅基地上种有树木。被告答应在原告复员后,将树木处理掉。现原告已从部队转业回家,急需建房成家。被告却迟迟不肯将树木清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清除恢复原状。被告赵永信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享有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涉案宅基地是1993年宫庄村统一规划宅基地时村委会规划给我的,规划给我后,我就在该宅基地上种植了树木。1999年至2000年宫某委会虽然进行过土地调整,但由于村两委产生矛盾,没有落实到位,最终还是维持原状,所以我依然享有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本案涉及的系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应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享有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但据我了解,土地登记机构根本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原告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我与原告均主张享有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显然我与原告就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了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鲁鹏与被告赵永信均系莘县张鲁镇宫庄村村民。1999年至2000年宫庄村村委会曾进行土地调整。根据村委会决议,凡原籍该村,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均可申请宅基。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籍该村且户口不在本村的只能保留一处老宅,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的可以由大队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宅基当时应从被告处抽回,规划给原告,原告享有涉案宅基的使用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宅基在土地调整前是规划给自己的,1999年土地调整时规定的抽回宅基制度并未落实到位,仍维持1999年前的现状,被告仍享有涉案宅基的使用权。另查明:涉案宅基地上种有数棵树木,系被告赵永信于1999年宫某土地调整前种植。原被告均未取得涉案宅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由宫庄村村委会证明、《宫庄村抽、补宅基协议书》、《宫庄村实施宅基办法》、《宫庄村应划、现有、余、缺宅基登记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自己宅基地上的树木清除,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与涉案宅基的权属有直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人应系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形下,才会产生侵权的问题。法院作出被告是否侵权的认定,是基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明确属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告赵鲁鹏仅以村委会证明、《宫庄村抽、补宅基协议书》、《宫庄村实施宅基办法》、《宫庄村应划、现有、余、缺宅基登记表》、证人证言,主张其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均主张享有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但均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宅基地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本案实为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被告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鲁鹏的起诉。诉讼费不予交纳,已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四���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