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小宁与彭明辉、彭光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585号原告孙小宁,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董险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云,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辉,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马瑞琪,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光松,男,1950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胡芹,女,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孙小宁诉被告彭明辉、彭光松及第三人胡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宁的委托代理人石云,被告彭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琪,被告彭光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宁诉称,彭明辉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彭光松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3万元,2015年7月2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0万元,尾款于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截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40万元,与两被告协商支付尾款期间却收到彭明辉解约通知。后原告得知,彭明辉已经将系争房屋另售他人。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彭明辉返还购房款35万元,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二、判令彭光松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明辉辩称,彭明辉共计收取定金5万元,另外收到35万元购房款,当天,彭明辉将35万元其中的5万元退回了原来的账户。因此,彭明辉共计收取5万元定金以及30万元的首付款。原告违约,5万元定金予以没收,30万元首付款同意退还。被告彭光松辩称,彭光松只是彭明辉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要求彭光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第三人胡芹未到庭作陈述。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彭明辉所有。2015年6月26日,彭光松代理彭明辉(甲方)与孙小宁(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103万元。首付款30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前支付。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应当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若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须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金为总房款的20%。2015年6月26日,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彭光松代理彭明辉出具定金收据。2015年10月19日,彭光松代理彭明辉(甲方)与孙小宁(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因乙方未能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将协议约定的房款70万元支付给甲方,故乙方已造成了合同中第一十二条违约事项。现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同意原定于2015年9月30日应付未付的房款70万元,修改为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若乙方仍未能于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完毕,则甲方有权单方出具书面通知解除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且乙方要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2015年7月27日,彭光松代理彭明辉出具房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房款共计35万元(不含已付定金5万元),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胡芹代原告支付房款35万元,转账支付被告彭明辉的银行账户。当日,彭明辉将其中的5万元退回胡芹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27日,彭明辉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履约为由,书面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原告收到通知书,诉讼来院。另查明,彭明辉于2015年10月底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了案外人。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胡芹是原告的朋友。胡芹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陈述情况称,胡芹与两被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胡芹代原告支付了35万元购房款后,彭明辉当日退回了5万元购房款。彭明辉表示,没收定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他损失本案中暂不主张。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银行付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光松代表彭明辉与孙小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从《补充协议》可知,原定于2015年9月30日应付未付的房款70万元原告未按期支付,若原告未能于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此款,彭明辉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未能在2015年10月25日前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彭明辉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彭明辉将系争房屋另售他人,与本案无关。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彭明辉要求没收定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预付房款30万元,彭明辉同意退还。彭光松系彭明辉的代理人,原告要求彭光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第三人胡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小宁预付的购房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025元,由原告孙小宁负担4,512.50元,被告彭明辉负担4,5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