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上旬至11月10日,葛某(已判刑)分15次骑电动车进入之前工作过的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北院大道10号浙江拱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老厂区,从颗粒房内窃得聚丙烯V30G、5090T塑料原料共15包,每包重25KG。后葛某分14次将其中的14包塑料原料(价值共计人民币2976元)运至黄岩区北城街道锦川路与庆丰大道路口被告人孙某的废塑料回收店销赃,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员工胡文奇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先后14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