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11月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G*****号小型骄车沿库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镇某某某村某某某屯计增某家前时,与计增某家南院墙相撞后侧翻,致G****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说明、破案简介、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刚审 判 员 曹文海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