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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南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陈彩园、曹燕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南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陈彩园,曹燕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南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靖江南路518号。法定代表人:赵亚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园。委托代理人:傅永照,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燕芳。上诉人浙江南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彩园、曹燕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浙江南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曾在金华市银泰福华店租赁一柜台用于珠宝经营,被告陈彩园、曹燕芳作为原告的员工在该柜台处负责玉器销售工作,两被告的日常工作之一就是将原告生产好并运送的玉器进行接收、保管等内容。2015年6月5日,原告发现两被告退回公司的物品中,有六件玉器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导致该六件玉器无法正常对外销售。事后经过核算,该六件玉器的价格为143360元,但当原告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两被告却不予配合,导致原告的赔偿工作无法有效开展。以上,两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员工,其有责任保护好所销售物品的完整价值,而其在入职时已签署了《营业员工作守则知晓确认单》,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因损坏玉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4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彩园辩称:在进行答辩之前,提请法庭注意:原、被告双方曾因劳动纠纷于2015年8月25日在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制作了金婺劳人仲案字(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1483.7元,而该款项至今原告恶意拖欠,分文未付。现在不排除原告出于为难被告的目的,恶意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力。针对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判断玉器已被损坏的唯一证据是编号为00001314的《退货单》,如果安排、指使或以其它方式让内部员工在《退货单》上写上“内裂”、“缺口”等字样就能断定货物已受损,那么这样的做法和鉴定结论都不具客观性、合法性,从而也丧失了公平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此可见,《退货单》不能作为玉器已经被损坏的证据。既然玉器不能被证明已经损坏,那么谈不上什么赔偿。2、以被告与六件玉器的接触时间点为界限,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玉器成形到货至蔡伟胜(系当时柜台的经理)手中时;第二阶段为蔡伟胜收货后到将货带到柜台并与被告陈彩园、曹燕芳一起将货放入柜台时;第三阶段为货在柜台展示期间;第四阶段为货物退回离开柜台至今。以上四个阶段,每一个阶段都有可能是瑕疵形成的时间段。如果玉器在第一、四阶段损坏,那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二、三阶段货到柜台时,被告作为普通员工一直接受蔡伟胜经理和曹燕芳店长的指示核对、码放、展示、销售货品,因此如果损坏发生在该阶段,蔡伟胜作为经理和曹燕芳作为店长,其应承担主要责任。3、金婺劳人仲案字(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书写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起在原告租赁的金华银泰福华店柜台从事珠宝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续签合同,且一直工作到2015年7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销售玉器的相关培训,都是通过听经理指示,模仿老员工的工作方式来加强工作技能,但无论如何,在收货退货时,被告都未曾见过经理、老员工对玉器进行“损坏检验”。因此该《退货单》上的“内裂”等字样在被告签字时并不存在,其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再退一步讲,玉器损坏与否如果仅凭原告内部人员的所谓“鉴定”和几个人签字就可以认定,那么结合原告对于劳动合同的草率,我方只能断定原告是一家管理混乱的公司。前面讲过,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有明确规定,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该证据亦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同时不具备关联性。4、“检验结论”、“鉴定证书”、6张玉器的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玉器被损坏了、什么时候损坏、被谁损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被告确实在《确认单》上签过字,仅因为其想上班赚点工资,基本上公司让签什么就签什么,但事实上,公司并未向被告送达《确认单》上所指的《营业员工作守则》。6、赔偿清单是原告按照玉器售价所制作,并不是玉器的实际价值,假设确为人为损坏,也应按实际价值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曹燕芳辩称:1、本人作为一名员工,仅负责柜台的玉器摆放和销售工作,而玉器的好坏、损坏与否与本人无关;2、原告也从未对本人的工作进行过培训;3、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上均没有本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开始,原告浙江南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金华市银泰福华店租赁一柜台用于珠宝经营,被告陈彩园、曹燕芳作为原告的员工在该柜台处负责玉器销售工作。2015年6月5日,原告发现两被告退回公司的玉器中,有六件玉器出现不同程度的瑕疵。2015年7月13日,原告、两被告及银泰福华店工作人员三方就玉器损坏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原告方提出的最低赔偿金额为4000元(由两被告各付2000元),但两被告仅愿意付1000元(各付500元),导致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金华市银泰福华店撤柜。2015年7月27日,两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金婺劳人仲案字(2015)第200号、20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陈彩园支付31483.70元,向被告曹燕芳支付29083.60元。但以上款项,原告至今未向两被告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送(退)货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玉器的损坏是由其造成的。同时,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两被告及银泰福华店三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为4000元,与其诉请的143360元相差甚远的事实,结合商业惯例和日常生活经验,可确认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不真实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南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浙江南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浙江南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讼争玉器的鉴定证书、检验结果及检验结论的问题。玉器销售均附有鉴定证书等证件,该证书系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制作,用于证明销售玉器的品质,原审应予以认定。2、《送货单》与《退货单》均有两被上诉人签名,表示其对内容的了解,且在其签字的《退货单》上已表明涉案的玉器有瑕疵,两被上诉人应对瑕疵承担责任。3、双方在诉前进行过调解,调解内容仅仅为口头上有所表述,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调解时提出赔偿金额为4000元,不知何证据来认定。二、被上诉人确已收到《营业员工作守则》,可从《确认单》的签名看出,但原审认定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不能证明其效力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彩园、曹燕芳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涉案玉器的瑕疵承担赔偿责任。两被上诉人在《送(退)货单》上签字仅为履行职务行为,上面并未载明瑕疵系由两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玉器的瑕疵是由两被上诉人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玉器在销售的过程中,本就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正常磨损,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上诉人浙江南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