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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067号原告唐某某,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某甲,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翁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并于当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为2015年补办)。婚后生育三个男孩,长子翁某乙、次子翁某丙、三子翁某丁(均己成年),由于婚前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莆田市荔城区(价值约人民币10万元)。被告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3年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被告共育有三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